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上全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承租4臺遊戲
機(品名:EZ-TOUCH2007精華版,下稱系爭機臺),分別於
96年7月7日、同年8月1日進駐擺放於臺南縣○○鎮○○
路○○○○○○號新化消費福利社、臺南縣○○鎮○○路○○號崧原
超市,租金視營收狀況採浮動計算,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租賃
契約,然口頭約定以租賃標的物之每日營業額為拆帳基數,
其中1/2做為機臺租金,另1/2由被告收取,並約定被告應
負保管責任,若機臺遭竊,被告應按當時市價賠償原告,詎
系爭機臺主機於96年11月11日遭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賠償,均未獲回應,爰
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台,伊當初有說可以擺擺
看,但伊未過問亦未拆帳,因「永大生鮮超市」是伊可以掌
控的範圍,所以 伊有 和原告簽訂書面契約,而系爭機臺擺放
地點是伊不能掌控的範圍,伊有向原告表明若機台遺失不願
意負責,所以伊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臺擺放於被告承租之場地即臺南
縣○○鎮○○路○○○○○○號新化消費福利社、臺南縣○○鎮
○○路○○號崧原超市,系爭機臺主機於96年11月11日遭竊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臺
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告曾於96年8月24日與原告就
擺放「永大生鮮超市」之機臺簽訂租賃契約,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機臺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第4條約定:「雙方以租賃
標的之每日營業額為拆帳基數,甲方(即被告)拆帳所得
為拆帳基數之百分之50,乙方(即原告)拆帳所得為拆帳
基數之百分之50。」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標的之保
管由甲方全權負責,若失竊者,甲方應照市價賠償。」而
證人 許名瑋 即原告之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永
大生鮮超市的契約是我跟被告交涉簽約的,至於新化跟善
化的機臺就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是我有跟被告口頭上解釋
,被告也有同意我們將機臺放在新化及善化二地點,雙方
如何抽成及約定都是與永大生鮮超市約定的內容一樣,因
為我們跟被告的互動很少是用書面,有時候是用口頭講,
新化及善化擺放機臺時間我不記得了,擺放到被偷約距6
個月左右,擺放後到被偷前機臺內的現金,我們與被告都
是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倘若兩造間
就系爭機臺未成立租賃契約,何以被告參與拆帳且拆帳比
例同於擺放「永大生鮮超市」之租賃契約?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機臺確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被告應負保管及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機
臺主機市價120,000元,固提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
上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金額為111,220元,自應以此為計
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在11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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