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已事先遭甲○○拆下)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埔里服務處藍城變電所(下稱藍城變電所),其翻越藍城變電所後方水泥景觀圍牆侵入該變電所,並進入地下涵洞而著手欲行竊變電所涵洞內之接地電纜線時,旋遭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架設於該處之紅外線感應警報器察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 李啟榮 隨即會同警員前往上開變電所查緝,當場查獲藏匿於上開涵洞內之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係踰越牆垣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為係普通竊盜未遂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6、41頁),核與證人李啟榮、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翻越藍城變電所後方圍牆侵入,所為係屬踰越牆垣竊盜,另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為保全人員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素行欠佳,且其年輕力強,不思自謀生計,竟圖不勞而獲,更翻越圍牆行竊,侵害他人財產、住居安全法益,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