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七日,應予更正之)十九時四十分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外面,以徒手摘取方式,竊取甲○○所種植之玫瑰花八朵,為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㈣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玫瑰花八朵,且以徒手方式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及玫瑰花八朵之價值約一百元(參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案發後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