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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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706664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B706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FLO-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段○○巷○弄內,位於異議人住家附近屋簷下靠牆磁磚上的凹槽處,雖該五十巷處之紅色禁停標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之早晨才予於新劃補設,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終日停放於該巷之七弄內,已有一星期多未曾使用過,不知該巷七弄之禁停紅線係於何時繪劃,致遭舉發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紅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且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三、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停車之情。辯稱其車已停放該處一星期以上,不知何時突然劃設為紅線云云。然查,前開處所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取締照片一幀附卷可憑。且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後,確認違規地點之紅線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補劃,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9731378600號函一紙附卷為憑,益見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前,該處早已繪製紅線。再者,異議人曾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單位陳情,經各單位會勘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作成陳情案之會勘結論,請新工處及建管處協助查明武昌街2段50巷9號北側與11號南側狹窄巷弄是否為防火間隔或既成道路,俾利交工處認定繪設禁停紅線之依據;並於確認上情後,再將紅線劃設於9號建物之北側巷弄路面邊緣(磁磚部分)塗銷,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甲○○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斯時尚未確認違規地點處之紅線是否應予塗銷,而異議人當時亦知違規地點確有劃設紅線無誤。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仍無法確認違規地點之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故尚無法決定違規地點之紅線應否塗銷,亦有該處96年8月3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272800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故至九十六年八月底止,主管機關尚未決定將該處之紅線塗銷。而在塗銷之前,一般民眾仍有遵守該標線指示之義務。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