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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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2、3、4、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所列自首減刑規定,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惟:
㈠按下列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七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不符減刑要件。又同條例第六條雖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足見該條規定是要鼓勵罪犯藉此減刑機會自首,是以唯有藉此減刑機會自首者,始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本件受刑人並非藉此次減刑機會對於「昔日未偵破之案件」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不在該條例第六條所定減刑之列。
㈡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
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認為在此情形下,亦有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然該決議僅著重減刑條例第六條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增列「施行前至」四字,據此認定條文文義已明確表示無始期之限制,卻忽略該條除時間之限制即須於「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至三個月內」自首外,尚須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參諸前開立法理由所載「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顯係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不包括前已發覺甚已判決確定之罪。至於立法院朝野協商時,雖增列「施行前至」等四字,惟在解釋上,應認係指若有人於減刑條例已研議立法而尚未施行之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時減刑條例雖然尚未施行,但因其係對於「當時尚未發覺之罪」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得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減刑,而非就不予減刑之罪凡自首者,一律予以減刑之意。另本次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犯特定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乃因該等特定犯罪之罪質、惡性較其他犯罪為重,且既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或死刑、無期徒刑,可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不予減刑。而該條例第六條既屬對原不應減刑之罪為鼓勵罪犯自首而予減刑之例外規定,自應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限縮其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擴大至所有自首案件均予減刑,始符合本次減刑條例立法意旨。況刑法針對自首本即設有減刑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更規定自首必減,是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者,業經法院於判決時減輕其刑,倘若一律得再依本次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無期徒刑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勢必造成犯罪情狀嚴重卻只處以輕微刑罰之不公平、不合理結果,有悖於全體國民之法感情,顯非減刑條例立法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不合本次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檢察官就該罪聲請減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