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為堯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張為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88,20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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