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邱順泉
邱于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邱梅枝
賴俊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八三三㈠、八三三㈣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一二○點七三
、○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水塔,及坐落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八三四㈠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俊儒應將坐落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八三三
㈡所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點六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
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梅枝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順泉新臺幣玖佰柒拾叁元、原告邱
于秦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梅枝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賴俊儒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賴俊儒負擔新臺幣壹仟
捌佰叁拾元,餘由被告邱梅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編為屏東縣○○鄉○○段○○○○○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原告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詎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 邱永龍
之父 邱順達 (已歿),於不詳時間,未經本件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 邱有華 (已歿
)之同意,擅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水塔,
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並於邱順達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
及水塔之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民國104
年間,第三人邱永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其就
系爭建物及水塔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由被告賴俊儒於10
4年8月20日拍定,故系爭建物及水塔現由被告分別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被告賴俊儒於拍賣取得系爭建
物及水塔後,竟不顧原告勸阻,另行僱工興建化糞池,嗣經
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系爭建物、水塔及被
告賴俊儒另建之化糞池,確有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事實
。
㈡被告既有無權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則被告除應將系爭建物、
水塔及化糞池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外,被告既因占用本件土地受有利益,則被告邱梅枝尚應
給付原告自本件起訴日104年10月8日倒算5年,即於99年
10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該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與被告賴俊儒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19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潭段833
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24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192500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合稱附圖)編號833
⑴、833⑷所示分別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20.73、0.5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水塔,及坐落新潭段8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834⑴所示占用前開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
,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賴俊儒應
將坐落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33⑵所示占用
上開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
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
年10月9日至104年10月8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
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80元按年息10%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4年10月28
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
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有原告所指占用本件土地乙
情雖不爭執,惟被告邱梅枝之父邱順達於55年12月15日,業
向原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以3,565元
之代價,購得當時編為長興段84之2地號之土地,並簽訂「
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又該地號土地現改編為新潭
段817地號土地,且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係自該地號土地分
割轉載而來。而因囿於新潭段833地號土地當時為屏東農田
水利會所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待邱有華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邱順達所有,此即該買賣契約僅能
撰擬為「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而非「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故。邱順達並於本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水塔,
且攜原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等家屬共住於此。嗣邱有華
於62年間取得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邱有華本應
依約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順達所有,然因其等對土
地登記之知識不足,誤認已簽約,且邱有華已交付新潭段83
3地號土地供邱順達建屋使用,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即歸邱
順達所有,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情仍無礙於邱有
華業將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售予邱順達之事實。準此,被告
邱梅枝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權,至被告賴俊
儒則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水塔之所有權,並於新潭
段833地號土地上另建化糞池,而因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已
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審理後認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
述之買賣關係存在,即被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該
地號土地。然自邱有華從未命邱順達拆屋還地,且同意邱順
達與被告邱梅枝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近50年等情以觀,可認
邱有華係以無償且未定期限之方式,提供新潭段833地號土
地予邱順達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換言之
,邱有華與邱順達間應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
表示存在,故僅於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已不堪使用時,
該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始屆至。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賴俊儒
暨其家屬共同居住,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目的,原告自不得
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坐落新潭段833、83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編為長
興段84之9、129之8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邱順泉之父、原
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於62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嗣輾轉
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茲被告邱
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之父邱順達,於本件土地等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及水塔,被告邱梅枝及第三人邱永龍並於邱順
達死亡後繼承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嗣於104年間,第三人邱永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其就系爭建物及水塔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
由被告賴俊儒於104年8月20日拍定,故系爭建物及水塔現
由被告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被告賴俊儒
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水塔後,復另行僱工興建化糞池。又
系爭建物占用新潭段833、83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0.
73、2.32平方公尺,至其上之水塔使用833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0.5平方公尺,另被告賴俊儒所建化糞池占用833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為0.6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屏所地四字第10431550200號函、105年2月4
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165600號函、105年3月14日屏所地
二字第10530278500號函、105年4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0
530426300號函、105年4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43230
0號函、契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房屋稅籍牌、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1月19日屏稅房字
第105000176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3
至17、33至38、59至71、73、78、89、100至126、152至
208、225至230、233至235、252至266、268至285
及290至29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86至87及130至133
頁)存卷為憑,且經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竊占偵查
卷宗(案號詳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77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水塔,及被告賴俊儒僱
工興建之化糞池,分別有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上開各面積之情
,而被告既因占用本件土地受有利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水塔
及化糞池拆除後,將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
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日
至104年10月8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28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返
還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元,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拆除後,將拆除
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經查:
⒈系爭建物、水塔為被告所共有,至化糞池則為被告賴俊儒另
行僱工興建等情,業如上述,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是以,被告均為系爭建物及水塔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與占有人,至被告賴俊儒為該化糞池之所有人等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新潭段833、834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120.73、2.32平方公尺,另被告共有之水塔,使用同
段8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5平方公尺,至被告賴俊儒所建
化糞池占用同段833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0.6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開
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系爭建物
、水塔及化糞池確有分別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
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邱梅枝之父邱順達已於55年12月15日向原
告邱順泉之父、原告邱于秦之祖父邱有華,以3,565元之代
價,購得當時編為長興段84之2地號之土地,並簽訂「地上
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而該地號土地現改編為新潭段81
7地號土地,且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即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轉
載而來,僅因邱有華、邱順泉就土地登記之知識不足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無礙於邱有華業將新潭段833地號土
地售予邱順達之事實,是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新
潭段833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上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
書」暨逐字稿各1份(本院卷第90至92及214至216頁)為
憑。然查:
⒈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邱沛潔 證稱:我爸爸
邱有華當時是向政府租地,所以是把承租的權利讓與給被告
邱梅枝的父親邱順達;本件土地本來是水利用地,政府有公
告叫邱有華去辦理登記,但邱順達沒有去辦理登記等語(本
院卷第377頁反面)。又被告所提上開書面之名稱為「地上
物暨現耕權轉讓契約書」,非「土地買賣、轉讓契約書」等
類此之名稱;復經本院細譯該書面之內容,可知邱有華、邱
順達係就長興段84之2地號土地之現耕權及租金等為約定,
通篇未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辦理登記等相關事宜。且該書
面係於55年12月15日簽訂,而邱有華係於62年8月13日始登
記為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經核閱卷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自明,實難想像邱有華能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6、
7年前即將該地號土地售與邱順達。
⒉上開書面所載之土地係現編為新潭段817地號土地之長興段
84之2地號土地,而新潭段83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編為長
興段84之9地號土地,且固係由長興段84之2地號土地即新
潭段81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迭如上述。惟長興段84之
2地號土地除分割出同段84之9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同段
84之5至84之8及84之10至84之18地號等數筆土地,亦有屏
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432300號
函及105年5月13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562100號函各1份
(本院卷第268至285及301至345頁)附卷可稽,是本院
尚難認定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即係該書面所載之長興段84之
2地號土地。況且,新潭段83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長興段
84之9地號土地,於50、60年間並無任何不能、難以辦理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規定或限制,亦經核閱前開屏東地
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確認無訛。
⒊準此,本院尚難憑邱有華、邱順達有簽立「地上物暨現耕權
轉讓契約書」,即認兩造間就新潭段833地號土地有買賣關
係存在。又被告僅就新潭段833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乙
節為爭執,並未就同段834地號土地之部分有占有權源為任
何抗辯, 益徵 被告就同段834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辯稱:自邱有華從未命邱順達拆屋還地,且同意邱有
華與被告邱梅枝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近50年等情以觀,可認
邱有華係以無償且未定期限之方式,提供新潭段833地號土
地予邱順達以「興建房屋居住」為目的之使用借貸,故僅於
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已不堪使用時,該使用借貸之返還
期限始屆至等語。又邱順達於本件土地上建屋居住至少30、
40年,且未見邱有華有請其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地之行為,雖
據證人邱沛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7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原告所否認,且邱有華未請邱順達遷離之
原因甚多,況被告就邱有華、邱順達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合意
此正當占有權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實難僅憑
上情即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證人邱沛潔固證稱:我認為我父
親有同意邱順達在本件土地上蓋房子,不然邱順達等人怎麼
會在那裡居住等語(本院卷第377頁反面),然證人此部分
所述係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證明力有偏低之瑕疵,自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⒉復自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等使用借貸契約
相關規定之法條文義及立法本旨以觀,可知使用借貸契約因
係所有人無償將所有物貸與借用人使用,故側重於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因而設有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得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及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
借用物等相關規定,即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繼受取得法理之適
用餘地。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惟原告既已當庭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難以繼受取得為據
,主張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得繼續占用本件土地。
⒊被告雖另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06號等判決為據,辯稱僅限於系爭建物並未繼續使用或
已不堪使用時,使用借貸之返還期限始屆至等語。惟本院於
調查證據後已認定本件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如上述;
況被告賴俊儒曾於104年8、9月間重新翻修系爭建物,亦
據被告賴俊儒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被告邱梅
枝已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可知,本
件情節尚與被告所舉上開實務見解之闡釋內容未符,即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承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水塔之共有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與占有人,且被告賴俊儒並為化糞池之所有人即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其等就系爭建物、水塔及化糞池自分別有拆除之權
;又本院查無被告就本件土地有買賣或使用借貸等正當占有
權源存在,故被告確為本件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六、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日至104年
10月8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28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所
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元,是否有據?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
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被
告既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本件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
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
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
:
⒈附圖編號833⑷之水塔,占用新潭段83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
為0.5平方公尺,惟該水塔與附圖編號833⑴所示建物之位
置重疊,經核閱現場照片及附圖自明,故不計入被告無權占
用同段833地號土地之面積。是以,被告邱梅枝無權占用新
潭段833地號土地之部分應為附圖編號833⑴所示面積120.
73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其另無權使用同段834地號土地即附
圖編號834⑴所示建物之面積為2.32平方公尺,故被告邱梅
枝占有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05平方公尺(計算式:12
0.73+2.32=123.05);至被告賴俊儒除同被告邱梅枝有占用
本件土地前開面積外,其所建如附圖編號833⑵之化糞池,
無權占用同段8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6平方公尺,故被告
賴俊儒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65平方公尺(計算式
:123.05+0.6=123.65)。
⒉本件土地位處屏東縣長治鄉,雖鄰近長興國小、長興國中、
長治鄉公所及長治交流道,交通尚稱便利,附近並設有市場
及警察局,惟非屏東縣之政治、經濟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難
認興盛,且系爭建物現係供被告賴俊儒暨其家屬自住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等為憑。本院審酌本件
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所占用面積等上開各情,因認應按本件土地
申報地價依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10%為計算,實屬
過高,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㈢承上所述,茲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數額如下:
⒈原告訴請被告邱梅枝應各給付原告於99年10月9日至104年
10月8日該段期間,依所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
尺之申報地價280元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被告邱梅枝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3.05平方公尺,且
本件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另原告邱順泉、邱于秦係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3
年1月27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邱梅枝就系爭建
物及水塔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至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紙(本院卷
第4至7頁)存卷可按。又本院前已認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
價依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據此,被告邱梅枝應給付原告邱順泉自103年2月26日至10
4年10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73元(計算
式:123.05×280×7%×【1+224/365】×1/2×1/2
=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應給付原告邱于
秦自103年1月27日至104年10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23元(計算式:123.05×280×7%×【1
+254/365】×1/2×1/2=1,023)。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4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2紙
(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邱梅枝分別給
付原告邱順泉、邱于秦各973元、1,023元,及自104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請被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本件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9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⑴被告邱梅枝、賴俊儒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3.05
、123.65平方公尺,且本件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邱梅枝應按月
給付原告各50元(計算式:123.05×280×7%×1/2×1/
2÷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賴俊儒則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51元(計算式:《123.05×280×7%×1/2×1/
2》+《0.6×280×7%×1/2》÷12=51;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⑵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4年10月28日,
已如上述。是原告訴請如主文第4、5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3,654元(計算式:裁判費2,650元+證人日旅費1,004
元=3,654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分別依所占用本件土地面
積之比例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