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龔陳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而依被告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已約
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
即北高雄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
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
92年12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2月21
日止,尚有本金149,946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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