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楊道利
被   告  賴世益瑪吉 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至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5302號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按月應將訴外人 李建宏 每月
各項薪資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
3分之1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29,595元,及其中29,086
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45元給付予原告。」,經多
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86元。」,顯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建宏積欠原告29,595元,及其中29,086
元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因李建宏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
向鈞院聲請就李建宏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4月23日核發彰院恭102司
執世字第15302號執行命令予被告,扣押李建宏於被告任職
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
別給付等在內)3分之1,並准許原告向被告在上開債權及程
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5元之範圍內收取,經原告屢次通
知被告依法給付,並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743號函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李建仁 之每
月薪資,李建宏係於105年1月3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則至10
5年1月30日為止,李建宏尚欠原告本息共90,686元,而被告
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後之1、2個月,應給付李建
宏每月薪資之3分之1,其總和已超過90,686元,該金額依上
開執行命令應由原告收取,惟屢經催討無著,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
狀之陳述略以: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歇業,且李建宏亦未
在被告處任職,被告無從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102年4月23
日彰院恭102司執世字第15302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
、李建宏勞保投保紀錄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11月間歇業,且李建宏亦
未在被告處任職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為李建宏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有
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有幫李建宏投保勞工保
險,卻僅空言抗辯李建宏並未在被告處工作,故其所辯應無
足採,應堪認李建宏確有在被告處工作,又本件原告僅請求
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後之1、2個月之扣押款90,6
86元,故被告辯稱已於104年11月間歇業云云,並不影響原
告本件之請求,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
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90,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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