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張添齊
法定代理人 曹景榮
原 告 張輝光
原 告 張雪輝 (大陸籍)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輝
原 告 黃鳳玲
被 告 祭祀公業冬至季
法定代理人 張義垣
訴訟代理人 張豪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全部減
縮,金額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 張國寶 (即 張阿寶 )之繼承人
,而張國寶為祭祀公業冬至季(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
編號第178號之派下員,依系爭祭祀公業第三房土地款分配
名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間將祖產土地款分配給各
派下員,張國寶受分配之金額為263,281元,而其中63,281
由訴外人 張文金 代張國寶收取,並已於103年6月1日交付予
張國寶,然至張國寶103年7月5日過世為止,被告仍未給付
剩餘之20萬元土地款,爰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本院105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
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