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姜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 張林瑞芝 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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