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
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在往南民權閘道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追撞同向同車道原告承保訴外人劉以
筠所有由訴外人 梁勇順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系
爭B車修復,烤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12元、鈑金費用
為4,607元,共計14,519元,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理系爭B車後僅向原告收取修理費12,687元,為此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煞車沒煞好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系爭B車受損輕微,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9時25分許,駕駛
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第2車道,在
前往南民權閘道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追
撞系爭B車之後車尾,造成系爭B車後車尾撞痕兩個螺絲撞痕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
意書、肇事資料電腦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0頁、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1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069900號函
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記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且被告不爭執因其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 劉以筠 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即
拆裝及烤漆費用共計12,687元損害之事實,被告雖以上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頁),且警方於事故現場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亦載明系爭B車損
害部位及詳細情形為「後車尾撞痕兩個螺絲撞痕」(見本院
卷第2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上述所辯則非
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12,687元,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