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永昌
被   告  辛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見過原告也不認識原告,且系爭支票不是
被告開給原告,而被告亦無拿到錢,原告亦未曾說過支票的
事情,但被告有借票給媽媽即訴外人 吳佳晶 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乙件為證
,而被告否認有開票給原告,但不否認有借票給其媽媽即訴
外人吳佳晶,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
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
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
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
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
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
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
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
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
,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執有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到期未提示之支票乙紙,依前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被告本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先予敘明。又原告自承並未向付款銀行提示過系
爭支票(見本院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最高
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受款人
(即原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自亦含有願向該銀
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如上所述,自係欠缺為該票據提示卷證所應負提
示支票之義務,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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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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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元│102年11月│未提示│104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DA0000000│
│││26日││30日│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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