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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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熊宗慰
被 告 林聖祥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暨應自民國105年
10月間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嗣於105年11
月24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20元;暨應自105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4月22日
間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年,即自104年4月22日至105年4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14,
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又
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間3月,即自105
年4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期滿不再續約。詎被告於上開
期限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總計為11,520元,又被告於返還系爭建物前,每月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新店中正郵局第317號存證
信函1份及系爭契約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核閱屬實,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新
北店地資字第10537877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20元;㈢被告應自105年10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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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原告請求金│備註│
│號││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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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6月至8月系爭建物之水費│4,270元││
│││││
├─┼───────────────┤││
│2│105年7月至9月系爭建物之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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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租金│7,250元│計算式:(│
││││14,500元*2月│
││││又15日)─押租│
││││金29,000元=│
││││7,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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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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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
公示送達費用350元
合計18,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