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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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村
被 告 徐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雲鄉山莊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鄉路○○○號2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
理費以空戶每月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系爭
房屋為空戶,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計18
個月,尚積欠管理費3,600元(計算式:200元18個月=
3,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管委會已編列數十萬元,設置監視系統及維護費用,以維護
住戶安全,並聘清潔員維護社區環境。又關於恢復保全乙事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⒉因社區道路老舊毀損,需重新刨除柏油路面重鋪,經費龐大
,依新北市政府規定,管制道路,市政府無法鋪設路面,管
委會亦無力負擔。遂經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編保
全預算,並加裝監視系統。
⒊本社區屬高地社區,自來水公司供水只到社區大門口,社區
須自行揚水經二個中繼水塔,供住戶用水,因使用以30餘年
,管線老舊,每年須編列預算數10萬元及供電系統費用。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規約為雙務契約,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公寓條
例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且依系爭規約管委會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系爭社區無警衛、保全、管理員,無法保障社區安全
,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撤編保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公
寓條例第37條,且系爭決議為重大議案須有2/3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3/4同意,始得為之,系爭決議未符規定,應無效
。
㈢管委會支付之人事費、修繕費,及一般行政費用之金額,不
包含公用電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住戶各自分擔。又管
委會支出之金額未達預算、決算之1/3,與收取管理費不成
比例,屬不完全給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繳公共用費收據、存證信函、系
爭規約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管理費,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被告抗辯
系爭規約為雙務契約,管委會依公寓條例有維護社區安全之
責,且依系爭規約管委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然管理費係由管委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
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委會
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委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
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抗辯,洵非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管委會支付之人事費、修繕費,及一般行政費用
之金額未達預算、決算之1/3,與收取管理費不成比例,為
不完全給付,應付之管理費為1/3云云。然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之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
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
他財產保險。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
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
理費用,可知收取管理費用之目的不僅在於支付人事費、修
繕費,及一般行政費用外,尚有系爭規約所約定之其他支出
費用,與不完全給付無涉,自非得為減免管理費之依據,是
被告辯稱繳交1/3管理費,洵不足採。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
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