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黃菊花 (即被繼承人 黃信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信喜之遺產賸餘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
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黃信喜之遺產賸餘範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
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參佰元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信喜之遺產賸餘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信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正,由訴外
人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
算,按月應依約定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其每動
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
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27,
473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
訴外人黃信喜於93年6月17日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其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訴外人至94年11月
15日止共消費記帳10,386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9,30
0元為消費款項,迭經催討而無效。嗣訴外人黃信喜於105年
3月19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告黃菊花為訴
外人黃信喜之繼承人,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相對人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能力有限,希望與原告以2萬元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黃菊花為訴外人黃信喜之唯一繼承人,按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繼承人黃信喜係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而原告就其未於所定期限內向陳報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
且為被告所不知,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附卷可稽,則依上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黃信喜
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
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述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
系爭條文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發卡機構即
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
「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
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
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
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
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2.無論持卡
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
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
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
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
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黃信喜
之遺產賸餘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書記官劉昆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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