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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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芝吟
       李義雄
       莊榮兆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被   告  張志全
       鄭東峰
       葉芳秀
       舒瑞金
       楊治宇
       吳水木
       張傳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志全在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3
號保全證據(聲請人為原告李義雄)時,教唆書記官造假
105年6月4日庭訊錄音勘驗筆錄;另其於擔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時,在執行該署101年度執字第
6524號李義雄妨害公務案件,明知該案(即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63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係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所為之判決,係屬錯判不得執行,竟違反檢察官之
職責與應盡義務,不准李義雄易服勞務,也不准分期付款
,就當場收押,待繳足全額罰金才釋放,侵害原告權利。
(二)被告鄭東峰檢察官包庇林永頌,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號背信案件,林永頌律師收取原告
莊榮兆近百萬元律師費受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9號誣告案件之辯護人,卻受告訴人 吳文忠
李慶義 檢察官關說不出庭為莊榮兆辯護,該案竟放水不
起訴林永頌,有濫權不追訴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葉芳秀(訴狀誤載為 葉秀能 )於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4號詐欺等案件,有應追訴劉
素美而不追訴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舒瑞金於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876號妨害名譽案件,有放水不起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主任 黃宗樂 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楊治宇為前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不
命所屬檢察官為錯判平反,而有侵權行為。
(六)被告吳水木為前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就法官程克琳
於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違反電信法
等案件(該刑事案件被告為本案原告林芝吟)有未經調查
即為有罪預斷之未審先判違法行為,竟放任法官故違判例
未審先判,而未移送糾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被告張傳栗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妨害
公務案件(該刑事案件被告為本案原告林青松)之受命法
官,故違該案庭長溫耀源及陪席法官林孟皇反對判罪,而
為林青松有罪判決,亦有侵權行為。
(八)並聲明:被告等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
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8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及判
決主文三次;及於壹電視、年代、三立、民視、中天、東
森、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至21點,以每分
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
譽。
二、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民法第186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
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
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
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
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
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
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
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
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
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
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
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
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
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
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
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
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
,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張志全、鄭東峰、葉芳秀
、舒瑞金、楊治宇、吳水木、張傳栗,於其審判或追訴職務
上有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惟查,追加被告張志
全、葉芳秀、舒瑞金、張傳栗等人,於各該案件,乃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各該案件所為之判斷亦係法官或
檢察官於審理或偵查案件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屬追
加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究責。而追加被告張志全、葉芳秀、舒瑞
金、張傳栗並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張志全、葉芳秀、
舒瑞金、張傳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又被告鄭東峰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23號背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原告訴狀並未指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事實;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載,被告楊治宇、吳
水木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任檢察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前任院長,並非職司前揭案件之公務員,自無涉原
告前揭案件之偵審結果,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鄭東峰、楊治宇
、吳水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追加被告張志全、鄭東峰、葉芳秀、
舒瑞金、楊治宇、吳水木、張傳栗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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