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芝吟
李義雄
莊榮兆
林青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被 告 張志全
鄭東峰
葉芳秀
舒瑞金
楊治宇
吳水木
張傳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張志全在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13
號保全證據(聲請人為原告李義雄)時,教唆書記官造假
105年6月4日庭訊錄音勘驗筆錄;另其於擔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時,在執行該署101年度執字第
6524號李義雄妨害公務案件,明知該案(即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63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係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所為之判決,係屬錯判不得執行,竟違反檢察官之
職責與應盡義務,不准李義雄易服勞務,也不准分期付款
,就當場收押,待繳足全額罰金才釋放,侵害原告權利。
(二)被告鄭東峰檢察官包庇林永頌,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3號背信案件,林永頌律師收取原告
莊榮兆近百萬元律師費受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49號誣告案件之辯護人,卻受告訴人 吳文忠
、 李慶義 檢察官關說不出庭為莊榮兆辯護,該案竟放水不
起訴林永頌,有濫權不追訴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葉芳秀(訴狀誤載為 葉秀能 )於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4號詐欺等案件,有應追訴劉
素美而不追訴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舒瑞金於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876號妨害名譽案件,有放水不起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主任 黃宗樂 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楊治宇為前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不
命所屬檢察官為錯判平反,而有侵權行為。
(六)被告吳水木為前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就法官程克琳
於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違反電信法
等案件(該刑事案件被告為本案原告林芝吟)有未經調查
即為有罪預斷之未審先判違法行為,竟放任法官故違判例
未審先判,而未移送糾錯,而有共同侵權行為。
(七)被告張傳栗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妨害
公務案件(該刑事案件被告為本案原告林青松)之受命法
官,故違該案庭長溫耀源及陪席法官林孟皇反對判罪,而
為林青松有罪判決,亦有侵權行為。
(八)並聲明:被告等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
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8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及判
決主文三次;及於壹電視、年代、三立、民視、中天、東
森、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至21點,以每分
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
譽。
二、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
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
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
不負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民法第186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
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
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
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
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
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
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
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
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
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
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
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
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
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
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
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
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
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
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
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
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
,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張志全、鄭東峰、葉芳秀
、舒瑞金、楊治宇、吳水木、張傳栗,於其審判或追訴職務
上有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惟查,追加被告張志
全、葉芳秀、舒瑞金、張傳栗等人,於各該案件,乃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各該案件所為之判斷亦係法官或
檢察官於審理或偵查案件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屬追
加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究責。而追加被告張志全、葉芳秀、舒瑞
金、張傳栗並無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追加被告張志全、葉芳秀、
舒瑞金、張傳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又被告鄭東峰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23號背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原告訴狀並未指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事實;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載,被告楊治宇、吳
水木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任檢察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前任院長,並非職司前揭案件之公務員,自無涉原
告前揭案件之偵審結果,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鄭東峰、楊治宇
、吳水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
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追加被告張志全、鄭東峰、葉芳秀、
舒瑞金、楊治宇、吳水木、張傳栗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