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廣欣
被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刷卡付款新臺
幣(下同)7,676元予被告,體驗被告健身課程至同年月28
日,並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會員合約),會籍
自104年起至114年止;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終止會籍
之申請,因原告搬家到內湖,不便在中午運動,被告表示7,
676元之刷卡單不能作廢,是原告依被告建議將原本長約換
成短約,短約會籍至同年11月28日。復經原告教練推銷,原
告於同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
爭教練合約),而系爭教練合約係非法使用訴外人柏文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約,且當時無人告知原告一旦會籍
結束,系爭教練合約即失效;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刷卡支付
系爭教練合約之費用21,600元(平均13.5堂課,每堂優惠價
1,600元,原價3,000元),惟教練未履行上課時間為中午,
且上課1小時再加運動按摩之約定,又原告因身體不適及經
常加班,而無法配合教練時間,遂以line通知教練欲終止系
爭教練合約,則在會籍結束前原告僅於同年11月23日、28日
上過2堂均在50分鐘內結束之課程,系爭教練合約於會籍結
束時即104年11月28日失效,且原告無法繼續上課非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亦得依約終止教練合約,遂以原價計費並扣除
已使用2堂課之費用後,得請求被告退還剩餘金額15,600元
(21,600元-3,000元-3,000元=15,600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系爭教練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簽訂月繳型之會員合約
,原本就是2個月之短約,有效期間為10年,並未綁約,依
會員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會員合約,
且長約或短約與會費沒有相關;嗣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向被
告提出終止會籍之申請,當時原告已知系爭會員合約將於同
年11月28日到期,仍於同年10月26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教練
合約,向被告購買24堂教練課程,每堂優惠價1,600元,合
計38,400元,分兩期支付,原告僅先付第1期,依系爭教練
合約右上角之內容,原告應於168日內上完24堂課。又依教
練合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
須擁有會員資格,始能簽訂教練合約,若喪失會員資格,教
練合約即失效;且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始得終止教練合約
,方得扣除實際使用堂數後,退還餘額。從而,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教練合約之事由均係個人因素所致,自非可不歸責原
因,且系爭教練合約因會籍終止而失效,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自無退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嗣於同年10
月2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教練合約,原告並於104年11月16日
繳納第一期款項21,600元;系爭會員合約於104年11月28日
到期,系爭教練合約依約亦因會籍終止而失效等情,有系爭
會員合約書、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教練合約失效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返還剩餘費用;或因系爭教練合約終止,乃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亦應依約返還剩餘費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教練合約失效後,
剩餘課程是否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已繳費用?原告得否依約終止系爭教練合約並
請求返還剩餘課程之費用?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
的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系爭教練合約,係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共24節個
人教練課程、每節優惠單價1,600元,總價38,400元、有效
天數為168日,原告於第一期即應繳納21,600元、第二期則
應繳納餘款16,800元,繳費後始得開始進行訓練課程,七天
一節,訓練節數並應於協議有期限內使用完畢;復依系爭教
練合約第8條前段約定:本協議生效後,須符合以下條件之
一者方可申請退費:於七日內未使用服務者、或因傷害與疾
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運動者(須檢附公立醫
院之診斷證明)、或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欲終止教練契
約者(須於事由發生日起七日內申請),並依簽約個人教練
課程每節標準定價,扣除實際使用堂數費用後,退還其餘額
等情,足徵兩造乃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繳費開始持續提供24節
個人教練課程至契約期滿止,原告倘依約定事由終止契約後
被告即應扣除實際使用堂數退還餘額,由此堪認系爭教練合
約性質上乃一繼續性契約,被告於約定時期繼續提供課程之
給付,原告則依上課堂數計算費用而為對待給付。準此,原
告於第一期所繳納之21,600元,即係預繳13.5節課程之費用
(1,600元×13.5=21,600元),然原告於繳費後僅受領2節
課程之給付,即於104年11月28日因原告會籍終止而使系爭
教練合約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預付11.5節課程(13.5節-
2節=11.5節)之費用,本為契約剩餘有效期間獲得課程所
為之給付,因契約失效而喪失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為給付
之15,60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5,6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依系爭教練合約請求
返還剩餘課程之費用,均應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為前提,
而原告既因個人事由主張退費,自非不可歸責,即不得請求
剩餘費用之退還云云。惟查,不當得利法乃在於認定財產變
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有其所得利益之正當性,故其之主要機
能應在於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移轉及保護財貨之歸屬,
其規範目的與損害賠償之債有間,其權利發生亦無以得利人
或受損人就財貨移轉具備故意、過失或可歸責性為要件,被
告執以原告非不可歸責,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洵屬無
據,自難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乃
使現存有效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原告雖
主張其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終止系爭教練合約,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
告於104年11月29日仍與教練相約課程進行時間,其後於12
月7日原告始告以教練「Tammy幫我改合約好了,上兩堂6,00
0元?我之後也不會再去了」等語,足認原告所主張之終止
契約時點為104年12月7日,而斯時兩造間已無有效之教練合
約存在,蓋系爭教練合約業於104年11月28日因原告會籍終
止而失效,從而原告本無對失效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餘地,
被告就前開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法等抗辯,本院自無庸再行
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