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被   告  周玥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劉子平 所有由訴外人 鄭沅洪 所駕駛之5086-ZU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4,471元(即工資26,2
80元、零件:58,19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4,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
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
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
用4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4,471元(即工資26,280元
、零件:58,191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2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6,280元,故原
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5,505元(計算式:9,225元
+26,280元=35,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人鄭沅洪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時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發生車禍,致鄭沅洪所
駕駛車輛左後車門處與被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一節,業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卷附現場圖、談話記
錄表、肇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相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鄭沅
洪亦有過失甚明,則原告自應承擔鄭沅洪之過失責任。綜合
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
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1/3、被告負擔2/3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35,505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1/3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23,670元(35,505元×2/3=23,6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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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191×0.369=2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191-21,472=36,719
第2年折舊值36,719×0.369=13,5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719-13,549=23,170
第3年折舊值23,170×0.369=8,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170-8,550=14,620
第4年折舊值14,620×0.369=5,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20-5,395=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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