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欣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欣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3關於「110年11月21」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21日」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本件附表編號2、3及移送併辦部分,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惟雖有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遭圈存未被提領之情形,然於其犯罪之既遂不生影響;而編號1部分則經警示圈存,尚不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應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附表編號1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及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之移送併辦,與
本案被告陳欣吟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石明川 、 顏志峰 及 高慧佳 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麵包店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3頁、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石明川、顏志峰及高慧佳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陳欣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服務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欣吟上開帳戶,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石明川 、顏志峰、 徐欲瀞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明川、顏志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吟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手機擷圖36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石明川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石明川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顏志峰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擷取交易明細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張。告訴人顏志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匯款之事實。4被害人徐欲瀞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受騙匯款之事實。5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個人資料及對帳單1份。告訴人石明川及顏志峰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6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1份。告訴人顏志峰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7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顏志峰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8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張。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辯稱係為領家庭代工公司提供之工作補助金,才聽從指示交付金融卡,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意等語,然被告自承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被告曾向多間銀行申設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而依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月14日下午7時48分許起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金,並表明提供之金融卡越多,補貼金越多,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材料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狀況顯異於常情,況被告於對話中曾詢問對方「不會拿我的卡片帳戶去當人頭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指的是詐騙集團那些,我知道提款卡不能隨便給別人等語,足認被告本身對於提供金融卡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一事已有預見,竟仍未加查證,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石明川、顏志峰及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術轉帳時間轉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石明川110年11月21日14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石明川,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忽每月會多扣款110年11月21日17時59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27,015元110年11月21日18時20分17,015元2告訴人顏志峰110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釣竿賣家及郵局行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顏志峰,假稱其被加入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110年11月21日17時05分被告郵局帳戶49,989元110年11月21日17時12分49,989元110年11月21日17時25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9,985元110年11月21日17時36分19,985元110年11月21日17時54分40,123元110年11月21日17時56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9,985元110年11月21日17時59分9,890元3被害人徐欲瀞110年11月21,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臉書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欲瀞,假稱其會員被升級,須解除設定110年11月21日17時12分被告郵局帳戶29,985元110年11月21日17時45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9,985元110年11月21日17時54分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0,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陳欣吟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服務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11月20日20時4分許,以電話向高慧佳誆稱其購物時所設定之客戶性質有誤設,使高慧佳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共新台幣234007元,其中一筆係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17分時間,由高慧佳以ATM轉帳,自其鹿港彰濱郵局00000000000000轉帳20153元至陳欣吟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高慧佳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欣吟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高慧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郵局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高慧佳受騙匯款之事實。3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歷史清單1份。告訴人高慧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欣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0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交付帳戶之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郭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