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8號原告 吳秀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9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實體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時,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於111年3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嗣後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30日檢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月20日約19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00青藍色自
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95巷(支幹道)由南向北直行,於穿越行至該巷與臺北市文山區景豐街48巷(主幹道)之交叉路口區前,自該路口前方兩端之反光鏡面查看,前方主幹道左右兩側尚無來車及燈光,乃持續駛入該路口網狀格區,約接近將越過主幹道中線時,右側視線出現景豐街48巷由東向西直行之來車燈光(A機車),原告於是減速漸停,禮讓A機車先行通過後,原告才再緩緩加速起行,又往前進至已過主幹道車道四分之三,左方有訴外人 許珉倫 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景豐街48巷由西向東直行急速駛近原告車輛左側,並試圖自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側繞行通過未成(已跨越至自東向西的對側車道),而擦撞原告車輛之車頭前端及前方保險桿,訴外人許珉倫機車並有前罩版右側中間處迸裂,且致右腳近腳踩處受有挫傷。
㈡上開原告與訴外人許珉倫先後行駛入該交叉路口網格狀區,
發生兩車碰撞之交通事故過程,可由原告事發當時提供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文山第二分局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佐證知悉,即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08:15:51原告駕駛自有小客車行駛至興隆路二段95巷口,地面標繪『停』字及白色停止線。08:15:52原告駕駛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網格狀區域。08:15:55原告駕駛自有小客車通過停止線持續行駛至路口中間時減速漸停。此段時間景豐街48巷道路「東向西」有1輛A機車通過原告車前。08:15:56原告駕駛車輛再起駛後約1秒,訴外人許珉倫騎乘機車自原告駕駿車輛之左側欲繞行至原告車輛前方未果,反而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前側車頭,因而致自己騎乘之機車受損及右腳踩上側受有挫傷(原告行車紀錄器之日期及時間,因未為校正,故顯示為2010/06/2308:15:XX,實則該日期時間應為2022/01/2019:5
7:XX,併為敘明。)。㈢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11年4
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77266號函復,其中檢附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9184號函說明二之(二)載明訴外人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約30公里/時)。」之違規事實;另原告與訴外人許珉倫間發生交通事故後,兩人於上開警局分局分別製作筆錄時,據聞訴外人許珉倫向受理警員 傅彬 供述,其當時有先看見原告的車輛,但以為原告已經停下來,認為可逕從原告車輛前方繞行騎過等語。綜上,足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係先通過該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後,並先於路口中間減速漸停,禮讓另一輛自東向西之A機車先行通過,復原告車輛再起駛,之後訴外人許珉倫才駕駛車號000-000機車通過該路口,且未減速並擬自原告行進間車輛前方繞行通過。
㈣本案經被告依舉發機關查復理由等,判認原告有「1.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至何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法院實務上對符合該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有如下見解:
⒈「…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規範
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不待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非謂不論幹線道
車距交岔路口多遠,支線道車均應先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否則,支線道車即難以合法穿越路口。是兩車若依相同法定行車速率行駛,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均同時或相當接近抵達交岔路口時,則支線道車需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如幹線道車距離交岔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支線道車依法定行車時速已進入交岔路口中心線時,若課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亦應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搶道通行之注意義務,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於『路權優先』之原則下,得無視於交通規則搶道通行,反失劃分路權而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本意,且對於支線道上車輛要求過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號判決、107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規範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少線道車輛早已至交岔路口,而多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自不待言。準此,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取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依兩車行進方向,撞擊車損情形及倒地刮痕等研判肇事當時路權歸屬,據此判斷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依上開法院判決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意旨,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且劃分路權係基於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立意,故駕駛人縱依上開規定而有「優先路權」,亦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得搶道通行,否則,無異曲解「路權優先」原則規定,反而變相去課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能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搶道通行之注意義務,顯有失衡平,亦不符一般大眾之認知與社會期許。據此,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叉路口區域,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且原告先駛入該區繼續往前行進時,客觀上本難以即時看見或警覺將有之後駛入或未減速強行搶道通行之車輛,故如要求先進入該區域之車輛需注意後駛入該區域之車輛,並應為禮讓,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違一般駕駛者之常理經驗與事實認知,且亦非制定交通秩序所應有之合理常規。況且原告行駛於路口區時,亦有善盡注意兩側來車之義務,於可預見其他車輛將駛入前方區域時,縱原告車輛已先駛入,仍有減速禮讓其他車輛之具體行為。故被告參據舉發機關之意見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及違規扣點,顯與上開判決認定理由及本案相關事證不符,而有裁量處分違法失當致損及人民權益及對行政機關認事用法之信賴等違失,且其裁處並無法據以維持合理且安全之道路交通秩序,亦難以實踐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㈥另依舉發機關上開查復函中述及原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
依現場「停」字標誌、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並據以審認維持原舉發裁罰為適當之行政裁量。因原告住家停車場入口即在越過該交叉路口區約1公尺之興隆路二段95巷道側,故該交叉路口為原告行車返家最後必經之處,故對上開事故發生區域知之甚稔,該處之實際場景狀況如下:該交叉路口繪有黃色網狀格線,興隆路二段95巷端地面繪有停等線標線及"停"字,景豐街48巷端地面則繪有”30”之限速字樣,交叉路口四角設有3處反光鏡面,即除興隆路二段95巷由南向北右側角未設外,其餘三端均各設立1立柱反光鏡面,以供行經該交叉路口之車輛利用該反光鏡面,查看左右來車,尤其是自興隆路二段95巷(街南向北)要駛進該交叉口網格狀區域時,雖地面繪有"停"字及停等線,惟若車輛行駛至於該停等線前方依規停止,將因該巷左側建物較為突出且路旁有停靠車輛,致遮蔽駕駛人左側大部分視線,僅能於自景豐街48巷由西向東之行駛車輛距離該交叉路口約1.5公尺時,方會出現在停等線前車輛駕駛人之視線中,因此,縱要求駕駛人應於興隆路二段95巷之"停"字及停等線前停車,如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行適之車輛,需至已駛近該路口前1.5公尺之甚短距離時,始能進入上開在等停線停車之駕駛人視線所可及之範圍内。故縱駕駛人有依標示、標線於停等,顯亦無法於適當距離内得以看見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行之車道有無車輛駛近,是以原告行經該處多年之經驗,實際上僅能以前方右側反光鏡面為主,或需稍加前進駛入該交叉口約1公尺,始較能看清與判別有無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駛進該交叉口區域之車輛。因此,倘要求駕駛人須於該停等線前等候,事實上亦無法達致該停等交通標誌(線)設置之功能目的,且駕駛人於停等之後,因無法於一定適當距離之視線看見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之來車,常感無所適從,反而如以緩速前進(而非停等)該交叉路口,方能真實觀察到景豐街48巷自西向東之來車,故實際上至該處觀察時,幾少有車輛行經該處時,有依標示、標線停等,爰併予陳明。
㈦退一步言,縱不論該區停等交通標誌(線)有無具有其設置
之功能,而行經之任何駕駛人仍應遵守該交通標誌(線)而為停等之行為,則原告自認確有未為停等之事實行為,亦願依相關規定接受裁處。惟參據原告上開㈠至㈢所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檢附之事證綜合判斷,原告縱有達反依標示(線)停等之行為,該違反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亦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即原告於停等之際,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猶尚未駛近該交叉路口,原告自無從認知到已發生需禮讓主幹線道來車之情境。被告前就原告申訴案所判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復函,其中參採舉發機關查復理由,即「… 吳君 (即本件原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依現場『停』字標誌、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案經審酌仍維持原議…,」,遽認原告未停等之行為,即構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未依全部事實經過而為合於一般理智之人所能為之判斷,亦不採認原告已取得如上開判決所稱之優先通行權,而一味強求原告於行經該區時,必須停等禮讓猶未曾駛近或無法預測何時將出現之主幹線道車輛,此等執法要求或標準,誠與社會事實或一般大眾認知有所悖離。
㈧綜上,依前揭事證及法院判決理由,原告於本件交通裁罰案
件中,確實並未有構成「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無論係未停等或貴庭認屬支幹線道車不讓主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之受傷事實,亦非原告之前違規行為所造成,即兩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裁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其處分所判認之事實、因果關係之關聯性程度及認據之裁量理由,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及車
載攝影器畫面所示, 吳秀菁君 (以下稱吳君)沿本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左前車頭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方向直行之對造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查吳君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劃設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且依現場事故資料顯示該路口無道路障礙影響駕駛人視線,林民雖進入路口有確實停車再開,惟其行駛方向應能注意對方來車,故研判林民於進入路口時未確實注意幹線道上車輛動態並禮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製單舉發。按「停」之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透過「停」、「讓」標誌、標線設置之規定,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其他道路車輛先行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從而,車輛行駛至有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輛通行之車況,隨時作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經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雖有暫停,然其為支線道車輛,應先待有路權之幹道車輛通過後,在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進行穿越路口的動作,始符合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讓車」之目的。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支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此有路口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釋意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
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亦即車輛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
㈡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經舉發機關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133、135頁),堪信屬實。兩造各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構成要件事實。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構成
要件事實,無非係以:⒈系爭研判表;⒉現場處理資料;⒊現場道路現狀等為資料據。經查:
⒈系爭研判表僅係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而系爭研判表下方亦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足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再者,依卷附系爭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就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A車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第45條第1項第9款)。B車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時速約30公里/時)。
」,惟於肇事經過欄記載:「A車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直行至肇事點時,左前車頭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直行之B車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再於調查分析欄部分,除記載肇事雙方均未飲酒外,亦僅記載「A車有『停』字標線」。可見,就肇因研判僅係依「A車有『停』字標線」,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直行之B車000-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而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未就行駛於支線道之系爭汽車是否有「不讓」幹道線之訴外人機車先行之事證為分析研判,確尚屬率斷,而無從為原告違規事實之憑據。
⒉又依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斯時雖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
直行至肇事地點,而其左側車身與沿景豐街48巷西向東直行之訴外人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訴外人之行向為幹線道,系爭汽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係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要件;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若欲對原告為依前揭規定為裁罰,則須以原告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支線道時,確有「爭道行駛而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訴外人機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查,本件參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係陳稱:「我沿興隆路二段95巷(南往北)直行要過景豐街48巷口到景豐街48巷11弄停車場,這個路口沒有號誌燈,有看到有劃設停標線,我也有停下來,看沒有車子我才前進,我車身已經開過路口一半,對方機車沿景豐街48(西往東)車速很快直行過來撞我車頭,對方右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訴外人則陳稱:「我沿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至興隆路二段95巷口,路口沒有號誌燈,要過路口前看到右前有車,他已停下來,對方沿興隆路二段95巷(南往北)直行,看起來像要等我過路口,我就往前直行,對方同時也往前,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依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系爭路口停等幹線道車輛之動作,而非自支線道駛至幹線道口時即逕行直行,此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11頁)。是以,原告既有於系爭路口停等幹道線右方機車先行通過,嗣其於靜止之狀態上起步直行時,依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習慣,自是已觀察判斷左邊之幹道無車輛駛近後,始會再行起步直行。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後並未移動車輛,而系爭車輛遭撞及處已進入路口範圍過半(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是以,當時確可能係原告已直行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加以,訴外人稱其見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惟其自承時速約30公里,且於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1到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則稱發現危害狀態時時速約5至10公里(見本院卷第163頁),於兩車皆前進而發生碰撞,且碰撞點係於訴外人車頭位置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位置,顯見訴外人機車其原行駛之速度顯屬非慢,是以,原告所稱其係見幹線道沒有車輛後始直行,而因訴外人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非無可能。
⒊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須
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且劃分路權係基於鼓勵駕駛人相互禮讓之立意,故駕駛人縱依上開規定而有「優先路權」,亦應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得搶道通行,否則,無異曲解「路權優先」原則規定,反而變相去課予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能預見幹道車輛可能違規搶道通行之注意義務,顯有失衡平,亦不符一般大眾之認知與社會期許。據此,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叉路口區域,實已取得優先通行權,且原告先駛入該區繼續往前行進時,客觀上本難以即時看見或警覺將有之後駛入或未減速強行搶道通行之車輛,故如要求先進入該區域之車輛需注意後駛入該區域之車輛,並應為禮讓,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實有違一般駕駛者之常理經驗與事實認知,且亦非制定交通秩序所應有之合理常規。揆諸上開說明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支線車道及幹線車道之車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支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幹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駛至交岔路口,而於幹線車輛之訴外人尚未至交岔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應有優先通行權,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應已取得優先通行權,自無庸再禮讓訴外人許珉倫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必要。故原處分於此認定原告未禮讓許珉倫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受人受傷,其關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自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因而肇事致受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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