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告 何韻詩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 律師
薛欽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被告 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被告 祈禎禮
李威翰 柯皓輝 王順合 邱翔琳 梁國祥
梁國華 廖榮華
梁太富
陳友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志偉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志偉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主張被告胡志偉與追加被告祈禎禮、李威翰(原名 李偉榤 )、柯皓輝、王順合、邱翔琳、梁國祥、梁國華、廖榮華、梁太富、陳友達(下合稱祈禎禮等10人)等11人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8-9頁)。嗣因被告祈禎禮等10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增列被告祈禎禮等10人(見本院卷一第117-136頁),惟未明確表明是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之確認,原告表示須待刑事部分確定後才決定追加或撤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137頁)。其後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請求追加祈禎禮等10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41-142頁)。被告胡志偉雖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108年9月29日集會遊行期間所生爭議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志偉雖抗辯就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庭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誤將因侵害自由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等語。經查,被告胡志偉被訴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原告並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參與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及名譽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胡志偉賠償5,000,000元本息。其中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就其主張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此部分請求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固然有誤,惟依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得以繳納裁判費補正欠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茲原告已補足全部訴訟費用,本院自應實體審理,而無從以原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祈禎禮等10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胡志偉與被告 祁禎禮 等10人因不滿於108年9月29日在臺
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舉行之「【撐港,反極權】大遊行」(下稱本案集會遊行)之理念及訴求,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集會遊行之合法權利,及藉此公然侮辱何韻詩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及「大陳島鄉情文化促進會」之設址地點),聚集謀劃如何分工、推由何人下手實施,以及在何時間、何地點如何接續實行潑漆或丟擲餿水袋、水球、尿液袋或持水槍噴水等強暴手段詳加討論後,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胡志偉拿出1罐事先備好之紅色油漆,朝正以本案集會遊行活動發言嘉賓身分接受各家新聞媒體記者聯合訪問之原告何韻詩頭部上方潑灑,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合法集會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自由權部分)、3,000,000元(名譽權部分)。
㈡對被告時效抗辯部分之陳述:
⒈被告胡志偉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未將原告主張被告胡志偉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損害賠償之訴,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而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已有所提起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⒉被告祈禎禮等10人部分:
原告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2項規定,原告起訴已中斷時效,時效應重行起算,故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追加被告祈禎禮等10人,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⒈被告等11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志偉則以:㈠就被訴侵害名譽權部分:
被告承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侵害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並非單純以羞辱、貶低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併含有表達原告非法從事集會遊行活動之意見,只不過表達意見之方式過當。況且,原告亦因此事件獲得更多媒體關注、採訪,暢所欲言,充分闡述其意見,影響其名譽之程度顯屬有限,精神上痛苦亦甚輕微。此外,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乃以其個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與支持其理念或其他民眾,毫不相干;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消防器材工作,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顯屬過高,而不適當。
㈡就被訴侵害自由權部分:
此部分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者,原告係持加拿大護照入境之外國人,僅為停留而非居留,且所填入國目的僅有觀光,集會遊行顯非觀光或一般生活所需之活動,故原告並無集會遊行權利可資行使,自亦無妨害其合法權利行使可言。且被告潑漆行為之時間極為短暫,原告之身體活動並未受到壓制,仍續向媒體表達其內心言論、接受採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祈禎禮等10人部分:被告祈禎禮等10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等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㈠本件案發於108年9月29日,原告於當日已明確知悉侵權行為
之事實,卻遲至111年6月23日(正確應為30日)始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追加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被告祈禎禮等10人均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且,祈禎禮等10人對於108年9月29日遊行活動均有自己之陳抗訴求、對象及方式,並不包含對原告倒漆。原告遭倒漆,純係被告胡志偉個人行為。又被告祈禎禮等10人保護被告胡志偉人身安全,乃係合法行為,且防免之方式不過係提出和平理性之訴求,並非其他不法方式。不能因受保護者為被告胡志偉,就認為任何人均不能防免被告胡志偉遭受違法毆打。再者,有關餿水、尿液等,亦係胡志偉單方提出,並非被告10人所贊同,亦根本無人帶至遊行現場,客觀上並未發生。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對被告胡志偉請求部分:
⒈不法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胡志偉於前揭時間,持1罐紅色油漆,朝正接受
各家新聞媒體記者聯合訪問之原告何韻詩頭部上方潑灑,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胡志偉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有被告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1-229、291-460頁)、網路媒體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31-290頁)等件可稽;又被告胡志偉因前揭不法行為,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相像競合犯,從一重毀損罪論處),而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4、81-20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志偉以前述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胡志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⑶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胡志偉僅因不認同原告所欲傳達之理念,即在該多人聚集且可共聞共見之本案集會遊行場所,以紅色油漆澆淋之方式,損害原告名譽權之過程,並衡以兩造之教育程度、原告為具藝人身分之公眾人物,有諸多知名創作,且曾經雜誌推崇為亞洲先驅女性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76頁),及被告胡志偉經營大陳消防安全等公司,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胡志偉之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財產及所得狀況(另置於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⒉不法侵害參與集會遊行自由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來臺參與108年9月29日本案集會遊行,已事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報備,被告胡志偉之前揭潑漆行為,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外,並侵害原告參與集會遊行之自由權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但為被告胡志偉否認,並抗辯原告係以觀光名義,持加拿大護照申請入國停留之外國人,不得從事集會遊行活動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
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留係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6個月;居留係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同法第3條第7、8款亦有明定。故依前揭規定,持外國護照,而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停留之外國人,非為我國之公民,不得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集會遊行活動。
⑵被告胡志偉抗辯原告係持加拿大護照,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國
停留之外國人等語,原告既無爭執,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從事與其申請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集會遊行活動至明。原告雖稱其參與本次集會遊行已事先向內政部移民署報備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擷取資料為證。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擷取資料中雖載有「移民署:何韻詩來台參與遊行經事前報備」、「[中央社]...移民署今晚說,何韻詩來台參與合法遊行經事前報備。...」等報導內容。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有無此情,經該署函覆:原告於108年9月29日係持加拿大護照以免簽證方式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後入國,其身分為來臺停留之外國人;免簽證規定係外交部權責,且移民署非集會遊行主管機關,以免簽證來臺之外國人,均無須向該署申請或報備其在臺之集會遊行活動等語,有該署111年9月14日移署入字第1110102410號函在卷在案(見本院二第77頁),可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載之報導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無足佐為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之證據,故原告執此新聞資料,主張其享有從事本案集會遊行權利等語,即乏所據,而無可採。原告既無權在臺灣參與或從事108年9月29日舉行之本案集會遊行,則被告胡志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潑紅漆之不法行為,縱構成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尚難認其同時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參與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志偉另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無理由。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志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重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對被告祁禎禮等10人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雖於77年2月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本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參照)。原審引用民法第131條,認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其於77年2月9日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告中斷,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之裁判,其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而有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如請求權人於訴狀送達時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者,其時效當應視為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⒉本件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29日,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前於109年9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7頁)。惟被告祈禎禮等10人經判決無罪,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2份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55-560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縱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可認為其已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為請求,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中斷之效力,然因原告未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6個月內即110年3月1日前向民事法院再行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繼續進行。準此,即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可採,該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9月28日屆滿。原告主張該請求權時效因其於109年9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縱經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亦應自刑事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故其追加起訴時並未消滅等語,並無可採。
⒊從而,縱令原告主張被告祈禎禮等10人應與被告胡志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屬實,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9月28日屆滿;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後,方於111年6月30日對被告祈禎禮等10人追加起訴請求,茲被告祈禎禮等10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祈禎禮等10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志偉賠償400,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志偉,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祈禎禮等10人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不另予審酌;並依被告胡志偉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胡志偉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均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