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小吃攤食用摻有米酒藥膳雞湯完畢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彥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4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有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黃彥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340之21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小吃攤食用摻有米酒藥膳雞湯完畢後,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段與潭子街1段4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和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和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彥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1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431毫克(0.21mg/L+0.0628mg/L×71/60hr≒0.2843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6張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時,確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