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
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美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俊傑 ,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告知其積欠電話費,並假意將電話轉接與員警及檢察官,復由此等詐騙集團偽裝之司法人員偽稱其因而涉嫌詐欺及洗錢,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公園涼亭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將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林麗美,並指示其前往提款,林麗美遂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地」,應予更○○○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成年男子。嗣經王俊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比對核與林麗美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俊傑、證人 陳明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提款熱點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大車隊車輛軌跡查詢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4月10日南政字第1070000487號函暨所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惟其係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弟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弟弟」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
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並未獲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卷,第36至4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
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
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移轉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一│華南銀行│107年3月22日│臺南市南│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帳戶│下午3時57○○○區○○路││││├───────┤一段292├─────────────┤│││107年3月22日│號臺南鹽│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午3時58分許│埕郵局││││├───────┤├─────────────┤│││107年3月22日││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午3時59分許│││││├───────┤├─────────────┤│││107年3月22日││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午4時許│││││├───────┤├─────────────┤│││107年3月22日││1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下午4時1分許│││└──┴────┴───────┴────┴─────────────┘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林麗美應給付王俊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王俊傑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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