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林俞賢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林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9至10行有關「嗣 陳怡廷 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陳怡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林俞賢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主動提出上開竊得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有竊盜等情,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佐,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仍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端正行止,竟徑獲取所需,因一己所需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大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提出後,已經告訴人陳怡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 林俞賢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賢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陳吉賢 所有,而由其女陳怡廷所保管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前後車牌亦未鎖緊之際,竟以徒手轉動拆卸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怡廷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吉賢委由其女陳怡廷及陳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怡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承辦員警雖於109年10月16日即接獲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怡廷報案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遭不明人士竊取,然斯時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怡廷及承辦員警均尚未知悉及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嗣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主動與警方聯繫表示涉犯前開犯行而製作筆錄等情,此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怡廷調查筆錄、被告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前開犯行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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