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633號、第2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彥廷與 胡雅惠 (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6分許,由鄧彥廷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鄧彥廷於106年9月22日下午
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所竊取,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附載胡雅惠,一同至桃園市○○區○○街○號前,趁 袁瑞鴻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粉紅色電動自行車未上鎖之際,由胡雅惠負責把風,鄧彥廷下手行竊,並騎乘該車離去。
㈡、鄧彥廷於106年9月5日下午6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 吳曼鈞 將其以255元所購買之水餃30顆、酸辣湯2碗,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掛勾上,由胡雅惠負責把風,鄧彥廷下手竊取上開水餃及酸辣湯後,兩人再一同離去。
㈢、鄧彥廷於106年9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趁 葉晟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由胡雅惠負責把風,鄧彥廷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兩人再一同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袁瑞鴻、吳曼鈞及葉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至4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彥廷對於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863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53號,下稱偵字第2915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胡雅惠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均相符(見偵字第2863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偵字第29153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袁瑞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8633號卷第16頁正反面)、告訴人吳曼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10頁)、告訴人葉晟宇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11頁正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偵字第28633號卷第19頁)、106年9月25日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2863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告訴人葉晟宇之行照影本1份(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15頁)、106年9月5日桃園市○○區○○○路○○號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18頁)、106年9月5日桃園市○○區○○○路○○○號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竟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兼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之不法財物均未尋獲而無從發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鄧彥廷與同案被告胡雅惠2人於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即粉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未據警扣得發還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鄧彥廷、同案被告胡雅惠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鄧彥廷、胡雅惠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鄧彥廷、同案被告胡雅惠2人竊取之八方雲集水餃30顆、2碗酸辣湯,共計
255元,因已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鄧彥廷、同案被告胡雅惠2人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9153號卷第4頁背面、第8頁),已無從沒收原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鄧彥廷及同案被告胡雅惠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八方雲集水餃30顆、2碗酸辣湯之財產上利益即25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重,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晟宇,爰提起上訴,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拘役40日、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末查,綜觀全卷事證,均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之事證,且無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要難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葉晟宇,且縱該車於本案被告起訴後始經尋獲,亦與被告罪責無涉,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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