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17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17所示之時地,以一個竊盜行為之實行,同時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觸犯7個、3個竊盜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供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陸軍專科學校105年7月25日陸專校總字第1050002263號函附陸軍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陸軍專科學校案件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反面),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在學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7「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以及編號18「竊取物品」所示之機車駕照1張,均已歸還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業據被告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寄件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及切結書在卷可查,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內衣、內褲各1件以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內衣、內褲各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如附表編號9、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如附表編號9、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賠付該編號之被害人,該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得財物│所有人│宣告刑│├──┼────┼────┼────┼────┼───────┤│1│104年11│桃園市中│700元│ 杜泊學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至105│壢區龍東│││,處拘役拾伍日│││年6月間│路750號│││,如易科罰金,│││某日│之陸軍專│││以新臺幣壹仟元││││科學校學│││折算壹日。││││員生1樓│││││││寢室││││├──┼────┼────┼────┼────┼───────┤│2│104年11│桃園市中│300元│ 徐啟鴻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至105│壢區龍東├────┼────┤,處拘役貳拾伍│││年6月間│路750號│500元│ 樊宸巖 │日,如易科罰金│││某日│之陸軍專├────┼────┤,以新臺幣壹仟││││科學校教│200元│ 邱程紳 (│元折算壹日。││││授110班││原名 邱振 │││││教室││皓)│││││├────┼────┤│││││500元│ 彭賢文 │││││├────┼────┤│││││1,000元│ 王怡淳 │││││├────┼────┤│││││200元│ 陳柏瑋 │││││├────┼────┤│││││500元│ 陳冠錞 ││├──┼────┼────┼────┼────┼───────┤│3│105年2│桃園市中│內衣、內│ 方祺媛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1日下│壢區之林│褲各1件││,處拘役貳拾日│││午3時許│果攝影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5年4│板橋車站│1,000元│ 賴思宏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0日下││││,處拘役貳拾日│││午4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5年4│新北市板│身分證1│ 莊詠惠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3日晚│橋區 忠孝 │張││,處拘役拾伍日│││間8時許│路55號之│││,如易科罰金,││││NO.55攝│││以新臺幣壹仟元││││影棚│││折算壹日。│├──┼────┼────┼────┼────┼───────┤│6│105年5│臺北藝術│2,000元│ 吳泊峻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1日上│大學│││,處拘役貳拾日│││午11時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5年5│新北市板│2,000元│ 陳志新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2日上│橋區之大│││,處拘役貳拾日│││午11時許│遠百百貨│││,如易科罰金,││││公司2樓│││以新臺幣壹仟元││││廣場│││折算壹日。│├──┼────┼────┼────┼────┼───────┤│8│105年6│新北市板│身分證1│ 吳孟芸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5日下│橋區民享│張││,處拘役拾伍日│││午4時許│街6號3│││,如易科罰金,││││樓之想像│││以新臺幣壹仟元││││空間攝影│││折算壹日。││││棚││││├──┼────┼────┼────┼────┼───────┤│9│105年7│新北市板│內衣、內│吳孟芸│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0日某│橋區民享│褲各1件││,處拘役貳拾日│││時│街6號3│││,如易科罰金,││││樓之想像│││以新臺幣壹仟元││││空間攝影│││折算壹日。││││棚││││├──┼────┼────┼────┼────┼───────┤│10│105年6│新北市板│600元│ 劉彥君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9日下│ 橋區忠孝 │││,處拘役拾伍日│││午4時許│路55號之│││,如易科罰金,││││NO.55攝│││以新臺幣壹仟元││││影棚│││折算壹日。│├──┼────┼────┼────┼────┼───────┤│11│105年6│新北市板│身分證1│ 紀思辰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0日下│橋區之大│張、1,00││,處拘役貳拾日│││午4時許│遠百百貨│0元││,如易科罰金,││││公司1樓│││以新臺幣壹仟元││││廣場│││折算壹日。│├──┼────┼────┼────┼────┼───────┤│12│105年6│臺北市中│數位相機│紀思辰│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6日│山區之林│記憶卡1││,處拘役貳拾日││││安泰古厝│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5年6│新北市板│機車駕照│ 郭家薇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1日│橋區民享│1張、20││,處拘役拾伍日││││街6號3│0元││,如易科罰金,││││樓之想像│││以新臺幣壹仟元││││空間攝影│││折算壹日。││││棚││││├──┼────┼────┼────┼────┼───────┤│14│105年6│臺北市萬│身分證1│ 蔣依庭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2日上│華區之西│張││,處拘役拾伍日│││午11時許│門町紅樓│││,如易科罰金,││││1樓廣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5年6│新北市板│身分證1│ 張雅涵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8日│橋區民享│張││,處拘役拾伍日││││街6號3│││,如易科罰金,││││樓之想像│││以新臺幣壹仟元││││空間攝影│││折算壹日。││││棚││││├──┼────┼────┼────┼────┼───────┤│16│105年7│新北市林│2,000元│張雅涵│吳承軒犯竊盜罪│││月2日│口區之威│││,處拘役貳拾日││││影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105年6│臺北市大│記憶卡1│ 劉博文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19日下│ 安森林公 │張││,處拘役參拾日│││午4時許│園├────┼────┤,如易科罰金,│││││500元│ 莊定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身分證1│ 林佳音 ││││││張│││├──┼────┼────┼────┼────┼───────┤│18│105年7│臺北市松│內衣、內│ 張雯涵 │吳承軒犯竊盜罪│││月3日下│山區復興│褲各1件││,處拘役貳拾日│││午2時至│北路之│、機車駕││,如易科罰金,│││5時許│Oscar攝│照1張││以新臺幣壹仟元││││影棚│││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