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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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凌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①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88、8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92年間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內樓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凌華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其於強盜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卷,第4頁反面),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只,起│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3078公克。│││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應予│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更正)│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卷││││,第54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