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陳博利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20分許,駕駛號牌381-NS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富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1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確認號誌為綠燈可通行,嗣到達復興路一段及德富路口等待紅燈時,警員緩緩趨前並表示原告闖紅燈,申訴後回來的裁決書與當下情況更是大相逕庭,竟認定原告紅燈左轉違規屬實,請被告提出紅燈左轉屬實之證明,若無法提出則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工學北路口,當時德富路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逕自直行至銜接路段,故確有闖紅燈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2020/09/0219:17:02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工學路口繼續直行,行駛至德富路口,當時工學北路號誌為紅燈,員警停等紅燈,員警前方之機車紅燈左轉德富路往南方向,員警跟著左轉德富路上前攔查,之後員警迴轉德富路往北方向,往工學北路口行駛,此時畫面顯示德富路號誌為紅燈,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當時原告著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行近工學北路口,尚未進入路口,19:19:30時德富路號誌仍為紅燈,員警表示「闖紅燈過去了」,19:19:31時至19:23:02時德富路號誌轉為綠燈,工學北路號誌為紅燈,畫面顯示原告已超越停等之車輛,已進入工學北路口(臺中市南區工學市場前),員警見狀追上前,發現原告於復興路一段口停等紅燈,員警請原告停前面,告知「剛剛那個路口闖紅燈了」,原告表示「不好意思,我是綠燈,是看旁邊已經換燈了才過來」,員警表示「還沒有,都還沒有」,原告表示「不好意思,再給我一次機會,我要去看醫生」,員警表示「人家車子都是靜止的,只有你是在行駛的,看到綠燈,車子應該要走呀,只有你在走呀,你的前方的號誌還是紅燈」,原告再次求情,員警表示沒辦法,員警表示「你知道你哪時候綠燈嗎?第二個路口,第一路口還是紅燈,你是騎到第二個路口才變綠燈,所以你第一個路口已經過了,第二個路口才變綠燈,所以你第一個路口已經闖紅燈了,所以你第二路口沒有違規,是第一個路口違規」,原告表示要趕著看醫生,員警當場填製舉通知單,交付紅單給原告,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三)原告雖稱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有確認號誌為綠燈可通行,已達復興路一段及德富路口等待紅燈時云云,然按上開勘驗畫面,19:19:30時德富路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原告著白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騎乘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再者,舉發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闖紅燈即上前攔查,且當時德富路往除了系爭車輛外,其他車輛尚未起駛通過路口,足認系爭車輛確為闖紅燈直行無誤,故原告之行為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申訴後回來的決書與當下情況大相逕庭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本件依被告109年10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89547號函略以:「一、旨揭交通裁決事件,本處109年10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85303號函說明二內容有誤,應更正『闖紅燈直行違規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誤植為「闖紅燈左轉」,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被告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就誤植部分為更正,應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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