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8月31日18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94年8月31日16時30分許回警查獲後在警詢中所親自排放、採集並緘封之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方法檢驗結果,確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0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99042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MDMA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72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經國家之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根絕毒癮,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