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甲○○所有,於民國9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既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若其收受上開機車係基於一般朋友間之正常借貸,當會提出相關資料供偵查犯罪人員調查以求自清,然其卻特意飾詞隱瞞上開機車來源,要與常理未合,是其主觀上應知悉上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收受贓物故意之事實,亦足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使追贓困難,所為並無可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僅收受失竊之機車一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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