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八分左右,雖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投公路北上六公里處,被測速照相設備拍下照片,惟該照片中除內側車道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在外側車道同時有一部廂型車,自不能率而認定係其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必須有合理之解釋始可,故本件之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投公路北上六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器測定其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而當地限速七十公里,其超速已達四十三公里,此有超速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指稱有可能係照片中外側車道之廂型車超速云云,惟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證稱:「我們是依據警用巡邏車雷達照相,每部車都有專用車道,每次僅能鎖定一部車,若有二部車同時通過就會顯示被干擾,所以依照車子在照片中的角度,是以內線車道的車子違規。我們的機器是一測到就照了,而且是以四十五度角擺放,外側車子超速的話,在照片中的位置不可能跑到前面。其間並無秒差。若車子有兩部在我們鎖定的角度的話,我們就不舉發。」等語,足見警員擺放雷達測速器,係以四十五度角之方向擺放,而以該角度鎖定內外車道之車輛。而經本院核諸卷附之照片影本,雖同時有二部車各自出現在內、外車道上,但就四十五度角之方向觀察,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外側車道上之廂型車已經離開四十五度角範圍約十公尺,是依上開證人所言,應係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超速,應無疑問,故異議人指稱應係另部車輛超速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