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魏高明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然查該案件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經原法院裁定聲請駁回,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收受前開案件之裁定後,始於104年6月22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承辦該案之 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應予迴避(原法院收狀日為104年6月24日),顯見聲請人係在前開案件終結之後,始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其未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因認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撤銷原判決等」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2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固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後段,且有枉法裁判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所指之104年度聲字第1318號案件,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後,即已脫離原法院之訴訟繫屬,因認原法院以聲請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況該案件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不具有「仍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9條適用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回復原狀、聲請撤銷原判決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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