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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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劉丹桂 訴訟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抗告人因與 施教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原法院
所提「撤回訴訟聲請暨補充理由一狀」,主張「被告(即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抗辯,與本案訴訟標的毫無關聯,提出此抗辯之目的不外模糊本案焦點,意圖延滯本案訴訟。其實,原告(即相對人)否認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只為此一攻防重點不在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之內,爰不在本案程序內多加贅述」等語,可知相對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爭點所為之爭執,僅因該爭點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而非爭執該爭點是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劉丹桂為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並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其票據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是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聲明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然原告已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撤回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因該訴之聲明已撤回,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等旨。依上開所述,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其有借款逾7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法院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關於「㈡被告辯稱原告於90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逾7,000,000元,原告因此簽立4張借據交予被告收執,復於94年10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業據提出借據四紙為證(見本案卷第28至31頁),『復為原告不爭執』。」之記載,其中「復為原告不爭執」之文字,顯然為誤載,因而裁定將之更正為「原告對借據之真正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嗣後於原法院已自認向伊借款逾700萬元之事實,原法院應受其拘束,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法官古振暉
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