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紀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紀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紀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其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較之其前所犯之末3次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
0.76毫克(處有期徒刑3月)、每公升0.81毫克(處有期徒刑5月)、0.50毫克(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及10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件酒醉程度較末2、3次為輕,較末1次稍重,兼衡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趙紀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紀端曾於民國96、100、101年間,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最後2次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趙紀端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白蘭地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1分許,趙紀端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復興園路口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紀端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