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原告於98年12月1日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52739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8年12月14日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並以異議之聲明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居間介紹訴外人 邱阿月 出售坐
落於台中縣○○鄉○○段梅子小段621地號(重測前為621
地號,重測後為784地號)給予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
)820萬元,並於84年間即登記完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百分之一之即82,000元之介紹費,而被告始終不為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及聲
明:原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給付介紹費事件,已經鈞院86年度豐簡字
第7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確定在案。本件介
紹費之請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自發生迄今已逾13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是第二
手,未經原告介紹買賣,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在第一
手時,就已收取報酬。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蓋章
,由原告盜刻、盜蓋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影本為證,然被
告則以上開前詞置辯。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另確定判決所生之
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
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
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
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
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另
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介紹費乙節,業經前開另案本院86年度
豐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該本
院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則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申言之,對於法院及該案兩造之當事人均具有拘束
力,則原告自不得就上開事實,再於本件訴訟提出用作攻擊
或防禦之方法,並據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介紹費82,000元及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