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鵝鑾鼻段一五九九之三地號面積
六十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九九之二地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
同段一七三九之一地號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四地號面
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現況整編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
路○○○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斜線所示坐落屏東縣鵝鑾鼻段159
9-3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同段1599-2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
、同段1739-1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及同段224地號面積3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
建。但被告於89年間持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原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房屋,經整編後為大灣路186號之證
明,向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申請承租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即鵝鑾鼻段1599-2地號國有土地,致國有財產局
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爭議為由,註銷原告申請租用上開1599
-2地號國有土地,故原告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
利益及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所有權
人為原始起造人。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父親於30多年時,約
是被告7、8歲時所搭建門牌號碼○○○鎮○○路○○號之鐵皮
屋,但遭他人占用改建,系爭建物是原告利用舊有墾丁路35
號鐵皮屋加以翻修改建而成現況鐵皮屋,原告並非系爭建物
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原始興建人為被告父親,由被告繼承
,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即不明確,且被告已
向國有財產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據以申請承租系爭
建物坐落之1599-2地號國有土地,容有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
侵害之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
要旨供參,因此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兩造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
爭執,自應以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為認定,而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一事,除已提出系爭建物外觀式樣、
內部設置、建物結構等照片外(卷53-55頁、105-108頁),
亦有系爭建物整修前之歷史照片為證(卷109頁),並有受
僱工人即證人丙○○結證:「系爭鐵皮屋之前我有搭建過,
但是紅色鐵皮屋頂部分是後來別人所搭建的」、「我只有搭
建第109頁第1張照片之鐵皮,其餘都不是我所搭的。增高部
分是利用我所搭建的鐵皮屋所增高的沒有錯」等語(卷170
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建造歷程表示:「原告都已經全
部翻修蓋過」(卷170頁),對於系爭建物之鐵皮、鐵皮屋
頂、支撐鋼筋鋼架、落地門窗等房屋結構,為原告出資興建
之事實,並無爭執,並表示:「目前現況是原告所蓋的沒有
錯」等語(卷154頁),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出資興建一事為真實。
六、至於被告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恒春分處89年11月23日89屏
稅恒分二字第11441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89年3月31日89恆鎮建服字第15496號、90年5月29日90屏恆
鎮建字第5806號函、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0年5月21
日屏東費核代第J0000000號書函暨用電繳費收據、及舊戶謄
登記簿謄本等件(卷83-87頁),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所
有。惟查,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
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準此,納
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係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
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上開現
值核定通知書,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房屋座落固記載「甲
○○」、「屏東縣○○鎮○○里○○路○○○號」,然稅籍編
號號為00000000000,與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
有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又上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89年3月31日89恆鎮建
服字第15496號、90年5月29日90屏恆鎮建字第5806號函○○
○鎮○○路○○號房屋門牌整編為墾丁里大灣路186號之門牌
整編證明,已經該鎮公所發函而更正為○○○鎮○○路○○號
房屋經整編為墾丁里大灣路189號」,有92年6月13日恒鎮建
字第0920007697號函 可佐 (卷12頁),且現況系爭建物已無
被告抗辯屬於○○鎮○○路○○號舊有建物痕跡或構造,為被
告自認之事實,另外,用電繳費收據及舊戶謄登記簿謄本,
尚且能說明被告曾於該墾丁路35號房屋有申請用電及居住之
事實,但與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判斷
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現況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請求確認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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