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該「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出於同一
基礎之原因事實而言。查本件原告原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於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以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憑,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備位之訴,堪認其先、備位之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主要爭點亦大致相同,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丙○○之母乙○○前曾於民國85年7月間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繼承債務)
,嗣乙○○於94年7月26日忽然過世,事前毫無徵兆,其
生前並未告知原告二人上開債務,亦未留財產與原告,故
原告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直到被告對原告二人所有
之存款及薪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
第7440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母親
乙○○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並未繼承乙○○
之任何財產,由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然有
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需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繼承任何財產,自不需以自身財產
負清償責任。
(二)同居共財應是指實際居住在一起,家庭經濟共同負擔而言
與戶籍是否在一起無絕對關係,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
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原告甲○○於83年9月
至89年7月間就讀於新竹市清華大學及同校研究所,89年
10月至93年11月則於新竹市矽統科技公司任職;原告丙○
○84年9月至90年7月間就讀於臺北縣輔仁大學及同校研究
所,於90年10月至91年7月間服務於新竹市益華電腦與其
臺北辦事處,91年10月至93年10月間則於臺北縣圓剛科技
任職。新竹、臺北與臺南間相距兩、三百公里,原告二人
自不可能日日往返,必定是居住於新竹、臺北地區以方便
求學及工作。故事實上原告二人均未居住在戶籍地臺南。
(三)原告於85年及93年間均不住在臺南,自無法得知乙○○與
被告間的借款事件以及本件借款抵押物臺南縣新市鄉○○
段226之13地號土地及6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
市鄉○○路○○巷○號,下稱擔保房屋)遭拍賣之事。而且
原告並非借款當事人,自無法得知乙○○與被告間的借款
金額、拍賣之分配金額及是否有未受償部分,相關單位也
不可能通知非當事人的原告。原告上大學後,以工讀或助
學貸款自立更生,且原告之母是家庭主婦,並未外出工作
,平常也未從事任何投資理財或保險,幾乎不與金融機構
往來,不可能有錢給原告,也因如此原告從來沒問過乙○
○關於個人財務方面的問題。就算原告事後發現擔保房屋
已經賣給他人,仍無法知道真正買賣的理由是否與母親有
關以及是否有未清償部分,是以原告實在無法得知本件債
務之存在。而乙○○並沒有贈與或留下遺產給原告,被告
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均為原告透過自身努力工作所獲取之
薪資報酬,原告之個人財產,並非由繼承或贈與而來,若
仍要以原告個人財產去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對原告造
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顯失公平。
(四)原告甲○○係因臺南科學園區對臺南縣善化鎮與新市鄉有
正面的發展,基於就業及以及理財的打算因而於臺南縣善
化鎮購屋,與母親乙○○一點關係都沒有。購屋主要資金
來源除來自先前於矽統科技工作所得之薪資,其餘部分則
是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貸款。並非由原告母親死亡前
2年間之贈與或繼承之遺產而來。縱使原告之父 楊華明
在83年為甲○○出大一的學費,但此後就沒有關係了,而
且系爭繼承債務是在85年發生,不能夠以此認為甲○○自
系爭繼承債務受有利益。
(五)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顯然與原告之固有財產無關。即新法的精
神是主張限定繼承,以繼承到的遺產負責任即可,與繼承
人本身之經濟能力毫無關係。原告現今之經濟能力與其繼
承之遺產或被繼承人之贈與無關。原告係受薪階級,經濟
狀況普通,年薪為自身努力的結果,與繼承本身毫無關係
,並不是評量顯失公平的因素,原告有無繼承遺產才是重
點。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已符合「由繼承人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現今償債能力如何,並不影
響上述事實效果之認定。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得知原告
收入,並意圖以原告的最高年收入塑造原告有高薪收入之
假象,企圖模糊焦點。事實上原告只有最近年薪較高,之
前並無被告所述之優渥,而且繼承時更無百萬年薪。目前
受大環境變差的影響,收入已經是大幅減少,同時還要應
付房貸及日常支出及醫療費用,並非如被告抗辯所述之無
嚴重影響,且遭強制執行,已影響原告之生活及社會對原
告之觀感。是以被告辯稱考量原告現今經濟能力足以償債
云云,即屬無據。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原因,就是因為有很
多像原告這樣的案例,希望法院能考量修法之理由及社會
觀感,讓本件可作為範例來幫助其他人。
(六)被告透過原本的本息還款及強制執行早已連本帶利賺回,
且被告由原告土地及建物謄本就可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
設有抵押權資料。應該知道原告甲○○有貸款,假扣押會
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繼承債務將陷入困境。資金遭假扣押
程序凍結因而無法償還其他借貸,也使得信用也遭到影響
,進而嚴重影響人格。又被告於當時放貸借款時,應已對
該擔保品為鑑價,認為該擔保品價值已足供擔保所借款項
,若拍賣擔保品尚有不足額部分,亦屬債權人應自行承擔
之風險,第三人並無須對此負責。且被告於核貸本件借款
當時,所審核者並不包括繼承人之資力,從而被繼承人去
世後,僅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對於被告而言,
難謂有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在此不宜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被告於放貸借款時本應不存在之不當得利。
(七)為此,先位主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權人異議之訴,備位主張則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
執行,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財產,因扣
得原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款已足供受償
,故其餘部分已全數撤回,故關於原告丙○○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已無再撤銷之必要。
(二)原告雖 主張渠 等係受強制執行後始知悉乙○○與被告間之
債務,惟在93年4月27日擔保房屋經拍賣拍定前,原告及
其父母親皆居住並設籍於該房屋內,直至拍定後,原告甲
○○始於93月12月30日於臺南縣善化鎮另行購置房屋,原
告及其父母親並將戶籍於94年3月17日遷入至新購置之房
屋內迄今。參諸前開情形,該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情形
,原告應當知悉,原告上開主張恐係卸責之詞。
(三)又原告之母乙○○所借款項之資金用途為「購屋」,而原
告及其父母均居住於擔保房屋內,故乙○○借款之目的顯
係為其家人(包括原告二人)之利益為之,原告當然因此
筆借款而受有利益;縱使借款並非用以購屋,亦有用來供
給原告之生活所需。何況原告二人年薪皆高達一、二百萬
元,而系爭繼承債務餘額本金僅約176,839元及其衍生之
利息、違約金、費用,相較於原告之收入,數量非多,負
擔母親之債務應不致對原告未來生活有嚴重影響或損耗其
資力,實難認由其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乙○○前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當時為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萬元,並以其配偶楊華明所有之
臺南縣新市鄉○○段226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鄉○○路○○巷○號)為原告
設定抵押權,楊華明並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乙
○○無法清償此筆借款,原告即以前開事實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月3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0
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87年1月30日確定。
(二)原告於91年2月19日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乙○○、楊華明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案號:91年度執字第5747號),因拍賣無實益
,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核發91南院鵬執清字第5747號債權
憑證。至92年4月2日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訴外人乙○○、楊華明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92
年度執字第15367號),經拍賣上開楊華明所有之不動產
分配所得價款,尚有如本院卷第40頁分配表所示之176,83
9元及程序費用等未受償。
(三)原告二人與乙○○係母子關係,乙○○於94年7月26日死亡
後,原告二人為乙○○之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
(四)被告於98年9月28日持本院91年度南院鵬執清字第574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
6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乙
○○、楊華明),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44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於扣押原告甲○○於臺灣土地銀行
新市分行之存款後,原告認已可足額受償,故撤回其餘部
分之強制執行。
(五)原告甲○○於83年9月至89年7月間就讀清華大學及其研究
所,於89年至93年11月於新竹市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丙○○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
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此有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以處分
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
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
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
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
。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01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甲○○、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依聲請對原告二
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進行扣押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於扣押原告甲
○○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存款債權後,認其債權已
可足額受償,故於98年10月22日具狀將其餘部分之執行全
數撤回乙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尚未終結,然就原告丙○○部分,執行法院既已不得
續行任何執行處分,應認無論係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丙○○而言均已終結,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無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⒈先位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
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
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情
況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
是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甲○○得否依正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
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
⑴原告甲○○於83年至93年期間均在新竹市求學、工作,
其與父母之戶籍於94年3月17日前均設於擔保房屋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46
頁)。惟戶籍並非認定住居所之絕對依據,一般人離家
至遠地求學、就職時,將戶籍保留在原住地及原生家庭
中之情形,亦非罕見。本院審酌新竹市與臺南縣兩地相
距遙遠,原告甲○○勢必經常居住於外地,且至外地求
學、工作後,生活重心通常亦一併移轉至就學地、工作
地,與原生家庭生活領域已然分隔之社會常情,認原告
甲○○確未與乙○○同居共財。另據證人即原告甲○○
之父楊華明到庭證稱:房子被拍賣應該是在92年左右,
是被法院強制搬遷,當時原告甲○○已經畢業在新竹工
作,在搬到現在的戶籍地前,我們有一段時間在新市鄉
豐榮村租房子,搬家當時是農曆七月,兩個孩子中秋節
回家時完全不知道搬家的事,我是跟甲○○說房子被拍
賣,所以我們就搬家了,但是債務已經還清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證人與原告甲○○雖為父子至親,然
其所述與抵押房地遭拍賣之過程大略相符,且並未迴護
隱匿原告甲○○當時已知抵押房地遭拍賣一事,證述應
足採信;而一般人於不動產已遭追償拍賣之情況下,多
會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對可能有不足受償之情形難以
預期,且依原告甲○○所受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以
觀,應具足夠之法律常識,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如其於
繼承開始時已知悉將繼承債務,自無可能願意承擔系爭
債務,而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甲○○主張
其因未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等情,可認屬實。
⑵承上所述,本件尚待審酌者,為由原告甲○○繼續履行
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此一爭點。按前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者,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係一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應由法院審酌立法意旨及個案情況而予以具體化
。按我國民法繼承編原採當然繼承主義,本以概括繼承
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如繼承人未為限
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對繼承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
惟近年來因社會消費習慣及家庭關係之變遷,弱勢繼承
人因繼承龐大債務而身陷困境之案例經媒體、公益團體
及部分法界人士揭露後,引發社會大眾對此一現象之重
視及改革聲浪。至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我
國繼承制度已改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繼承人對
其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
責任。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於修正施行
前開始之繼承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立法者
仍於98年6月10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至4項中,就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
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
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為保護弱勢債務
人,例外許其溯及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債權
人之信賴保護、法安定性、交易安全及保護弱勢債務人
之必要等因素間之平衡,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於符合
法定要件之特殊情形,方使新法之有限責任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是以,本院認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
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依被繼承人
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是
否顯然失衡、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
等,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

⑶本件原告甲○○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無非係以其未自乙○○處繼承遺產,亦未自系爭債
務獲有利益為由。查乙○○死亡前(91年至94年)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23至26頁),又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臺南縣分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270頁
)觀之,其遺產總額僅有600元,支付喪葬費尚有不足
,是原告甲○○並未自乙○○處繼承任何財產,應可認
定。惟繼承財產之多寡,固為是否「顯失公平」之考量
因素之一,然並非惟一的決定性因素,仍須斟酌上開各
項認定基準,依具體個案情節為判斷。經查,原告甲○
○為國立清華大學研究所畢業,現於奇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任工程師,於94年至97年之所得(含薪資、利息、
獎金等)分別為675,932元、1,616,483元、1,969,676
元、2,190,075元,名下現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
各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85至97頁),足見其收入優渥。而系爭繼承債務所餘
未還本金為176,839元,如加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目前債務總額約為267,867元【依本院卷
第40頁分配表,系爭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應自93年5
月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99年4月1日之期間
為5年又11月,故利息約為:176,839×7.25%×(5+
11/12)=75,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
約為75,857×20%=15,171;債務總額為:176,839+
75,857+15,171=267,867】,與原告甲○○之資力相
較,並非鉅數,應能負擔而尚有餘裕,原告甲○○雖稱
因大環境變差致其收入大幅減少,且有房貸、日常支出
及醫療費支出,履行系爭繼承債務仍將影響其生活,然
對於收入減少及日常、醫療支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憑;至於其房貸償還狀況,經查,原告甲○
○係於94年2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借款400萬元之住宅貸款,而至98年12月
15日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僅餘531,951元,此有住宅貸
款契約、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據此計算,其自94年至98
年間,平均每年可償還約69萬元之房貸【計算式:(
4,000,000-531,951)÷5=693,610】,亦徵其資力甚
豐;且自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觀之,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其於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奇景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以扣押命令送達上開第
三債務人之日期為準,均為98年10月8日,見本件執行
卷所附送達回證),原告甲○○仍有餘力提前清償515,
000元之房貸(即於98年10月15日、12月15日分別提前
還本453,000元及22,000元、40,000元),實難認繼續
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將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有重大影響。
又據證人楊華明證稱:伊經營家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為了做生意而向花旗銀行貸款,嗣因財務發生困難及
信用問題,方以其妻乙○○之名義向被告轉貸,用以清
償原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乙○○是家庭主婦,沒有在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知系爭繼承債務之
資金用途雖在授信申請書上登載為「購屋」(見本院卷
第37頁),實係乙○○為幫助原告甲○○之父楊華明經
營事業所生之債務,而乙○○既為家庭主婦,則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即應為楊華明經營事業之所得;原告甲○
○雖稱系爭繼承債務係於85年間發生,而其除83年讀大
一之學費係由父親支付外,之後就再無關係,不能認為
其有自系爭繼承債務受有利益云云;惟此亦可知其至少
於進入大學就讀前及大學一年級時,仍受父母撫養,況
系爭繼承債務雖係於85年間發生,然既係用以清償前債
,其用途與性質即應與前債同視,屬為維持家庭生計而
生,難僅以發生時點在後即認原告甲○○未因之受益。
故縱認乙○○未能為原告甲○○支付大學、研究所之所
需費用或遺留財產,然已將之撫育成人,有接受高等教
育之機會,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所留債務相較於
甲○○受乙○○扶養之程度,數額非多。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由原告甲○○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尚未顯
失公平,是原告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之乙○○遺產為限,對系爭繼
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備位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
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
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
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於所得遺產
之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
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
)。是本件原告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既非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則其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備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年度促字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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