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立之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或原告各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45元,係屬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
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又
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弄12之4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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