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人 陳文德 住○○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後,經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引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
60號裁定意旨,認伊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逾30日不變期間,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伊聲請,違反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調閱歷審卷證為實質審判,而對歷次聲請狀及內容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㈠關於適用法有錯誤部分:
按民法第122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定其標準,凡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機關或學校無須辦公者,即屬之,至勞動節僅屬勞工休息之日,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1日收受前確定裁定後,遲至同年5月4日始聲請再審(無在途期間),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87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原確定裁定縱有違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為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期間計算之規定,與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如何計算無關。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提歷審書狀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完全恝置不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提出前確定裁定及更前裁判之書狀,該等書狀及理由僅為訴訟(或非訟)資料並非證據,與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之證據有間,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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