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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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狀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未釋明依何法規駁回其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存在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適用;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或調閱歷審卷證進行實體審判;聲請人係以不同之事由聲請法官未自行迴避,非為同一主張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2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另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就聲請再審狀內所提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等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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