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被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變更為陳文
明(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之臺北市政府98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8254600號函),業經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4小段1091建號建物(門
牌成都路153號8樓,下稱系爭8樓房屋)於66年間3月新建完成時,即第1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頂樓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9樓增建物)則係原告於74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9樓增建物,且於79年4月14日即隨其母陳 蕭阿巧 自系爭8樓房屋遷居紹興北街31巷5號6樓房屋(下稱紹興北街房屋)迄今,詎自97年5月間起為阻撓原告處分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擅自更換門鎖,置於其管領力之下,無權占用之,經原告去函催告遷讓未果等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8樓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49
、45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段19-50、19-51地號),原屬被告之父 陳樟 (59年1月14日死亡)所有,建有舊址為成都路97號之兩層建物,被告之大哥 陳權太 依陳樟之指示,於59年2月2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訴外人 謝燃燈 所有,59年5月29日再登記為訴外人麗樂電器有限公司所有,63年間與訴外人 蘇琦祥 合作,拆除地上兩層建物,改建為系爭8樓房屋所在之地上8層、地下1層大樓,陳家分得之5至8樓房屋實屬被告之母 陳蕭阿巧 (97年8月1日死亡)所有,且由陳蕭阿巧指揮管理,借名登記為不同人所有。系爭8樓房屋於66年3月8日建造完成後即直接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始終由陳蕭阿巧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系爭9樓增建物係陳蕭阿巧於73年出資建造,連同系爭8樓房屋均交由被告管領使用,陳蕭阿巧生前即表明要將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留給被告居住,有贈與被告之意,被告自有權管領使用。再者,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迄今逾20年,已取得系爭9樓增建物之所有權。縱然系爭9樓增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8樓房屋實係被告之母陳蕭阿巧所有,於66年3月8日建造完成後直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樓增建物亦由陳蕭阿巧出資興建,且均由陳蕭阿巧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陳蕭阿巧將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贈與被告,並交給被告被告管領使用,被告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66年6月11日因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
,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系爭8樓房屋係被告之母陳蕭阿巧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縱然屬實,惟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前,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另原告主張於74年間出資興建系爭9樓增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稅捐機處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1550000號函所載:系爭9樓增建物自74年起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5頁、卷㈡第4頁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9樓增建物係由陳蕭阿巧出資興建,然所舉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兄 陳權太證 稱:系爭9樓增建物係陳蕭阿巧出資興建,因陳蕭阿巧未向我拿錢,也未向原告拿錢,故我認為應是陳蕭阿巧自己出資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系爭9樓增建物興建時,陳蕭阿巧未向原告或陳權太取得資金,尚難積極證明系爭9樓增建物確為陳蕭阿巧出資興建。參酌證人陳權太另證稱:陳蕭阿巧於96年10月初住進臺大醫院前曾提到要把系爭8樓房屋留下來,並未具體說明所有權要給誰,其想法為系爭8樓房屋歸原告,意思是民法上之所有權,而系爭增建物只是附帶的違章建築,亦未具體說明所有權要給誰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4頁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陳蕭阿巧認為系爭9樓增建物附屬於系爭8樓房屋,則系爭9樓增建物既於74年即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堪認應與系爭8樓房屋同屬原告所有。另被告雖辯稱陳蕭阿巧將系爭9樓增建物贈與被告等語,然未據舉證;又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9樓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亦未證明其占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所為,所辯均難採信。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然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之董事均為被告之兄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證人陳權太證稱:原告係陳蕭阿巧為辦理登記系爭8樓房屋才設立的公司,屬於陳蕭阿巧的公司,其股東由陳蕭阿巧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64頁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監察人 彭學聖 結證稱:原告並未實際營運,現有資產僅餘系爭8樓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並非為商業營運而成立之公司,而係陳蕭阿巧為辦理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以其子之名義為股東所設者。故系爭8樓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9樓增建物亦登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於陳蕭阿巧在世時,有權管理使用者實應為陳蕭阿巧。
⒉系爭8樓房屋於66年6月11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原告所有後
,陳蕭阿巧即於66年7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8樓房屋,未曾遷出(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戶籍謄本),可推定陳蕭阿巧至去世前始終以系爭8樓房屋為住所。再依證人陳權太證稱:系爭8樓房屋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兒子包括被告居住,直到陳蕭阿巧過世為止,期間我曾提供紹興北街房屋給陳蕭阿巧居住,兩邊來來去去,陳蕭阿巧搬至紹興北街後,被告仍居住系爭8樓房屋,亦是兩邊來來回回照顧陳蕭阿巧,系爭8樓房屋一向由陳蕭阿巧交給被告管理,陳蕭阿巧曾於78年間問我有無意見,我說沒有意見,陳蕭阿巧曾提到她過世以後,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要給被告繼續使用,因為被告長久以來都照顧陳蕭阿巧,系爭9樓增建物包括在系爭8樓房屋之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79、280頁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64頁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彭學聖結證稱:
我於70幾年間去過系爭8樓房屋,曾遇到陳蕭阿巧,97年以前亦曾在紹興北街房屋見到陳蕭阿巧,陳蕭阿巧說與被告同住,且說都是被告在照顧她,我只能說被告照顧最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陳蕭阿巧之子 陳光治 、 陳哲雄 、 陳文光 、 陳文賢 、陳文明於97年6月17日聲請對陳蕭阿巧宣告禁治產之書狀記載「聲請人等之母親,雖陳文德一段時間參與照顧,但其照顧…專憑其一已好惡處理,導致母親如今因結核病而長期臥病於臺大醫院負壓病房超過7個月以上,…有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區95年11月14日函、…96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要求配合治療函…聲請人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監護人為陳光治,其最主要目的即在排除陳文德對母親之醫療干擾…」等語,則可見陳蕭阿巧確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8樓房屋,而被告於陳蕭阿巧生前則因長期照顧陳蕭阿巧而居住使用系爭8樓房屋連同系爭9樓增建物,陳蕭阿巧亦因此同意死後仍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陳蕭阿巧既有權管理使用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被告經陳蕭阿巧同意於陳蕭阿巧死後繼續居住使用,難認係無權占有。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79年4月14日即隨陳蕭阿巧自系
爭8樓房屋遷居紹興北街房屋迄今,陳蕭阿巧不可能因被告多年管理使用而決定將系爭8樓房屋及系爭9樓增建物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並以證人彭學聖結證稱:97年間開股東會時曾去過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裡面很髒,有擺一些桌椅、床、沙發,但非常髒,灰塵非常厚,應該沒有辦法使用,一看就感覺也沒有人使用,97年之前在紹興北街房屋遇到陳蕭阿巧,陳蕭阿巧說與被告同住,96年10、11月間陳蕭阿巧住院,由被告照顧等語及系爭8樓房屋89年至97年之用電明細資料為證。然依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0年間為阻撓原告出租系爭8樓房屋,遂搬入辦公室用品強占迄今,且私自換鎖,不將新鑰匙交給原告,又未善加使用,致系爭8樓房屋荒廢近20年,陳蕭阿巧在世時,兄弟因怕爭執惹陳蕭阿巧傷心,只好忍讓,今陳蕭阿巧暨已往生,自難容許被告無權占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9、10頁之準備書㈢暨聲請狀),並參酌被告陳稱:陳蕭阿巧自96年10月4日起至97年8月1日死亡時,均因病住院治療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9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及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間起阻撓原告處分系爭8樓房屋等情,應認被告於80年間至今均為系爭8樓房屋之占有者,原告於陳蕭阿巧因病住院前則始終容忍其情,惟於陳蕭阿巧病重之際方起意處分系爭8樓房屋。而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於陳蕭阿巧住院期間縱然積塵髒污,惟被告既隨同照顧陳蕭阿巧,則其辯稱:因陳蕭阿巧病重住院,被告晨昏照顧,致無暇整理系爭8樓房屋而稍有雜亂,非無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又依證人陳權太證稱:其曾提供紹興北街房屋給陳蕭阿巧居住,兩邊來來去去,被告亦兩邊來來回回照顧陳蕭阿巧等語,可見陳蕭阿巧與被告於89年至97年間應非固定每日在系爭8樓房屋起居,期間系爭8樓房屋每月用電量縱然經常僅達基本度數,亦難據以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方開始占有系爭8樓房屋,陳蕭阿巧不可能因被告多年管理使用而決定將系爭8樓房屋及系爭9樓增建物交由被告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8樓房屋及9樓增建物,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