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宣妤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6千元沒收;扣案之生精片6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被告委由快遞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之「生精片」屬於藥品,復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7年6月29日桃衛藥字第1070055702號函附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該生精片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應予補充。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其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員為之遂行輸入禁藥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透過蝦皮拍賣,從事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係於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次按輸入禁藥非當然含有販賣禁藥成分,難謂本案被告輸入禁藥復販賣之犯行,有吸收關係,然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販賣禁藥,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起訴書認販賣禁藥之行為為輸入禁藥之行為所吸收,容有未洽,爰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其經此事件,應能知所警愓,倘給予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緩刑條件,應可使其不致再犯,並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㈡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次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稱:共販售生精片約20瓶,約新臺幣(下同)
6千元等語,另於偵訊時稱:生精片1瓶賣300元,成本連運費為150元等語,基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及觀諸上開被告警詢、偵訊所述,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千元,就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參考),爰敘明之。
㈡扣案之生精片6瓶(每瓶6粒,合計共36粒)均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