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0頁),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兩造於民國10
6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夫妻財產共有協議書(見本院卷頁45,下稱系爭共有協議書)關係所生,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末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業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
108年1月1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因系爭共有協議書所生財產糾紛部分,則未能獲致共識,而待本院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桃園市○○區○○路○○○號。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甚大,已無愛情基礎,甚至因此對簿公堂互控傷害及侵占,彼此已形同末路,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另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未得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存摺印章等物提領原告土地銀行帳戶40萬元現金,嗣後原告同意以其中12萬元作為贈與被告之小聘,所餘28萬元原告仍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另原告請求之28萬元部分,其中8萬元被告作為家用使用,另12萬元被告依照系爭共有協議書亦已作為家用,雖系爭共有協議書所約定兩造至泰國旅遊費用
8萬元因故未能成行,然前往泰國旅遊之定金4萬5415元是被告墊付,旅行社退還定金是原告取走,所餘3萬4585元被告亦轉為家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106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共有協議書,其內容約定:由民國106年3月14日土銀(男方甲○○)借款40萬,作為結婚宴客用途,今結婚不打算宴客,則40萬用途改為20萬為定存(於106年11月6日綁約13個月其中12萬為登記時說好的小聘)、107年2月16日-107年2月20日泰國旅費全部支出約8萬、剩餘12萬則為活存在女方(作為家用支出或是償還土銀貸款支出),男方及男方家屬、直系親屬則不能用侵占財產、偷竊、盜領、竊盜告女方。以上由雙方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揭40萬元中12萬元乃作為贈與被告之小聘,而請求所餘28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萬元=28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既同意20萬元以定存方式存於被告帳戶,顯然有贈與該20萬元與被告之意思,至於系爭共有協議書記載小聘12萬一事,僅可認兩造合意原告已給付小聘12萬元與被告而已,無礙原告已將20萬元贈與被告。次查,兩造既於系爭共有協議書約定12萬元活存在被告帳戶作為家用支出或償還土銀貸款,則被告主張該12萬元已作為家用支出並不違反系爭共有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主張12萬元應優先用以償還土銀貸款,毫無可採。再查,兩造雖未一同至泰國旅遊,然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自認「其中又有4萬元為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旅遊定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所謂「墊付」依照一般通念,為被告以自己之財產代原告給付原屬原告應給付之債務,另被告確有支付泰國旅遊定金4萬5415元,此亦有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89頁)可佐,另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竊盜等案件時,亦具結自陳106年10、11月間有規劃泰國旅遊,被告有提過會由40萬元中支付,伊有同意,但後來沒有成行,旅行社有退款4萬元給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35號、第2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此表示「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又該4萬5415元之定金乃由系爭共有協議書支付,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向被告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既然原告於起訴之初即自認該筆定金為被告「墊付」,顯然該8萬元部分原告亦有贈與被告之意,否則被告如何以自己之8萬元財產「墊付」旅遊定金4萬5415元。綜上,40萬元中之28萬元本院認定原告已贈與被告,12萬元亦經原告允諾被告作為家用支出使用,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案為訴之擴張,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8萬元,其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明顯犯有刑法第21
1條偽造文書罪,嚴重影響反訴原告生理與心理層面,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提起本件訴訟為反訴被告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行使,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兩造確因系爭共有協議書所生財產上糾紛於本院進行辯論,並經本院論述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確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至於有無理由,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疇,自不能以反訴被告擴張訴之聲明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28萬元,即認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慰撫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