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政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階段刑事政策並非只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恐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當,故參考其他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深知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但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為此請求鈞院給予從輕從新機會,賜伊重生之機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另因編號2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與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亦非檢察官聲請範圍,遂未就併科罰金附記於主文欄。本院復審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雖高度重疊,但受刑人所持有違禁物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迥異,且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持有,以致依法應數罪併罰,尚難徒以犯罪時間接近逕予大幅減輕其刑;況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各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逾量│有期徒刑貳│106年5月│臺灣屏東地│106.10.11│臺灣屏東地│106.11.7││││第一級毒│年捌月│初某日起至│方法院106││方法院106│││││品││同年月11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451號││451號│││├─┼────┼─────┼─────┼─────┼─────┼─────┼─────┼──┤│2│持有具殺│有期徒刑肆│106年5月│臺灣屏東地│107.5.15│臺灣屏東地│107.6.5││││傷力槍枝│年貳月,併│9日起至同│方法院106││方法院106││││││科罰金新台│年月11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幣拾伍萬元││823號││8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