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6年11月2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7號之居所、新北市金山區竹子山腳6號之住所,並均由被告簡銘瑋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詳如後附件之原審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毆打告訴人 蔡俊雄 ,所生傷害嚴重,且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犯傷害罪,而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渠等和解意願時,被告表示想要和解,告訴人卻斷然拒絕,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24頁),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仍得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原審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要無違法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金山區竹子山腳6號居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7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蔡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簡銘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簡銘瑋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竹子山腳6號居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瑋於民國106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37號住處前,因債務糾紛與蔡俊雄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蔡俊雄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左側顎骨骨折、左眉撕裂傷2.5公分、左上唇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俊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簡謚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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