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慧君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與六法街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六法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邱淑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淑穎受有雙側上頷骨及顴骨及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氣腦、右側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淑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慧君於原審、本院坦承認罪(原審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穎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原審第2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20-27、29-30、32-35頁;偵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應依前述規定,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若被告遵守前開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黃慧君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6年7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34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辯稱本件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縱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對於前來處理之員警 劉柏良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據證人劉柏良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具狀表明受有重傷害,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有效期間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原審卷第13頁),是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後,已無有效之重大傷病證明,另觀諸該函檢附之計分標準(原審卷第14-16頁),重大傷病證明主要評估受傷之骨骼及軟組織受創程度,非針對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進行評估,尚難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憑據。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亦因本次車禍受傷智力受損,現在工廠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告訴人亦有過失,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肇事責任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