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徐昌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誓鋒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西銀東巷20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9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其簽名部分係屬偽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並經原法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下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54萬1,667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所執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本票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屬他人偽造,該抵押權登記依法應予塗銷,酌定之供擔保金額實有過高,原裁定核定之供擔保金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0萬元本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抵押物裁定、本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0頁),而系爭房地經鑑價後,執行法院為第一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格共775萬元,有拍賣公告足憑(本院卷第55至58頁)。準此,原裁定以低於執行不動產拍賣價格之執行債權額250萬元為認定抗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準,並無不合。又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原裁定認定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動產變價取償,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可能延緩執行受償之期間,即該繫屬本案可能需耗之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並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等情,而酌定擔保金額為54萬1,667元,衡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