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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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黃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香 被上訴人 温柏仁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之車尾因而與上訴人機車車身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52元(已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住院費用13,5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14,913元(含助行車3,000元、便椅1,800元、手拐250元、輪椅6,000元、助行器及大潤發2,316元、杏一藥局用品1,547元)、住院期間增加伙食費3,420元、支付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元,上訴人因傷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0,024元,復因事故身心受創,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1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3,3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420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元及工作損失60,024元。惟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已給付400,000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3,352元、增加生活上需費14,913元、仕院伙食費3,420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
5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64,209元,並說明上開金額扣減被上訴人已支付之40萬元,上訴人已無餘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7萬2,232元(慰撫金)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該處為有行車分向線,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小貨車之車尾與上訴人機車前段車身擦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
第28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3,352元、增加生活需要14,913元
、住院期間增加伙食費3,42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7,5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
㈣上訴人未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
之惟一事由,即主張原審所裁量慰撫金之金額過低,是本院審究者,厥為慰撫金之額度,究以多少為適當?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左側足背開放性傷口、左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及第3跗骨開放性脫臼,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上訴人因此而需承受傷痛、開刀、住院及多次就醫之痛苦,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之痛楚。事發時上訴人為75歲之婦女,其有自有居住之房地及農地,從事農業、販菜;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33歲之男子,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公司技術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房屋之一樓店面,且有出租他人營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
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上揭加害形態、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及財產狀況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高達200萬元為過高,經核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之數額,不應准許。
㈡是而,經原審法院判決而為兩造不爭之其他損害項目金額,
即醫療費3,3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420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元、工作損失60,024元,加計上該慰撫金30萬元,共為464,209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4,209元(464,209-400,000=64,209)。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求在6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指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