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昱婷 被上訴人 劉曉風
黃越生 許青獅 徐正財 段鍾淇 陳朝宗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7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6人前均受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曉風、黃越生、許青獅為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保全員、被上訴人徐正財、段鍾淇為行政處事務管理組保全員、被上訴人陳朝宗為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倘夜點費僅係提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自無須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差異,自大夜班夜點費較小夜班夜點費金額為高,可知悉係因大夜班輪值更不利於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勞工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而給予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務對價。又夜點費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依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且依勞基法規定,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時內,僱主無庸為任何額外給付,可證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之一部。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依國營事業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付,不屬工資,上訴人夜點費制度行之有年,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惟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劉曉風、黃越生、許青
獅為基隆供油服務中心保全員、被上訴人徐正財、段鍾淇為行政處事務管理組保全員、被上訴人陳朝宗為油品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單位供油服務中心、事務管理組作業方式為24小
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下午2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到隔
天早上7時15分)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2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0時45分至隔日上午7時15分。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佈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民國88年9月7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僱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僱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表:
┌─┬───┬───────┬─────────────┬────────────┬──────┬───────┐│編│被上訴│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人姓名││││(新臺幣)│(民國)│├─┼───┼───────┼────────┬────┼──────┬─────┼──────┼───────┤│1│劉曉風│105年9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1,571元│105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4,942元│││├─┼───┼───────┼────────┼────┼──────┼─────┼──────┼───────┤│2│黃越生│104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16667│退休前3個月│4,417元│202,586元│104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83333│退休前6個月│4,592元│││├─┼───┼───────┼────────┼────┼──────┼─────┼──────┼───────┤│3│許青獅│105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33333│退休前3個月│4,767元│214,515元│105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66667│退休前6個月│4,767元│││├─┼───┼───────┼────────┼────┼──────┼─────┼──────┼───────┤│4│徐正財│102年10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000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1,292元│102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00000│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5│段鍾淇│102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5,116.67元│227,161元│102年8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6│陳朝宗│106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5,033元│225,227元│107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4,983元│││└─┴───┴───────┴────────┴────┴──────┴─────┴──────┴───────┘